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請人GUNVORSINGAPOREPTELTD(即貢渥新加坡私人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PatrickHenryBernardMartinJeanRohr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蘇孝倫 律師相對人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YEARSUNCHEMITA
NKSTERMINALCORP)法定代理人 邱永堂 代理人 林瑤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陳緯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於民國一○九年(西元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案件編號三六○OF二○一八(SIACARBITRATIO
NNO.360OF2018)號仲裁判斷,准予承認。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簽訂LS00000000號合同(下稱系爭
第一份合同),嗣於107年10月19日簽訂LS00000000號合同(下稱系爭第二份合同,與系爭第一份合同合稱系爭合同),並均於系爭合同第17.3條、第17.4條分別約定「本合同產生的或者與此有關的爭議(包括與本合同本身是否成立、有效性或者終止有關的問題)應遞交給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並最終按照當時生效的SIAC仲裁規則(『SIAC規則』),在新加坡仲裁解決,本條援引納入SIAC規則。」、「仲裁庭由獨任仲裁員組成,這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在三十(30)個日曆日内協定或者(若雙方當事人未達成一致)由時任的SIAC仲裁院院長任命。仲裁語言為英語。仲裁地點及場所應為新加坡。」(下稱系爭仲裁協議條款)。又為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現況,系爭合同之締約過程,均係由聲請人先以電子郵件檢附檔案之方式,傳送雙方最終修訂版合同内容予相對人,相對人確認並於合同内容蓋用相對人之公司印章後,同樣以電子郵件檢附檔案之方式,將用印後之合同回傳予聲請人,兩造即達成合意,足認兩造有仲裁合意,成立仲裁協議。
㈡嗣因兩造發生履約爭議,相對人於107年12月21日依系爭仲裁
協議條款,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提付仲裁,主張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該仲裁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提出反請求,主張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均未爭執仲裁協議之真正,並均委任律師代理,依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六版)(ArbitrationRulesoftheSingapo
reInternationalArbitartionCentre)進行多次書狀交換並就爭點為實質辯論,及委請專家出具專家書面意見,仲裁人更於109年3月23日至27日連續5日開庭,調查證據及審理後,於109年11月17日作成案號360OF2018(SIACARBITRATIONNO.360OF2018)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依系爭第一份合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303,555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含)起至清償日(不含)止按年利率6.30688%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新加坡幣504,407.09元;依系爭第二份合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3,055,096元,及自107年12月3日(含)起至清償日(不含)止按年利率6.37888%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新加坡幣504,407.09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系爭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依法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1及1-2號即107年10月8日電子郵件暨系
爭第一份合同、107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暨系爭第二份合同僅為影本,並非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應檢附之仲裁協議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與法定程式不符,若聲請人未補正即應駁回其聲請。
㈡聲請人濫用契約制度,於未受損害下詐取賠償,違反我國公
序良俗;又系爭仲裁判斷違背正當程序保障,嚴重侵害相對人之聽審權、陳述權,屬程序上公序良俗之違反,應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㈢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新加坡國際仲裁法第24條(b)項規定之自然
正義原則,即違反兩造兼聽法則,且未審酌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無損害之重要爭點,並違反新加坡國際仲裁法第3條、模範法第18條之規定,未賦予當事人平等陳述機會而駁回相對人提出專家意見說明之證據聲請,足認有仲裁法第50條第3款、第5款所定欠缺正當程序,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地法之情事,而應駁回該承認仲裁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
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實體當否問題,即非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仲裁判斷若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文件,法院形式審查後,確認仲裁判斷係合法有效作成,法院自應予以承認。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12月21日向新加坡國際
仲裁中心(SIAC)提出仲裁請求,經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於109年11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其提出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正本暨其中文譯本及系爭仲裁判斷所適用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仲裁規則、新加坡國際仲裁法之中文譯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232頁、第233-381頁、卷二第157-215頁),系爭仲裁判斷係在我國領域外所作成,為外國仲裁判斷,且合致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㈢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並無相對人所稱欠缺法定程式之事由:
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未依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仲裁協議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故其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不符法定程式要件云云。然查:
⒈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
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仲裁協議,係指就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約定由仲裁人或仲裁庭以仲裁加以解決之約定,此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此觀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2條規定即明。
惟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該項規定係於87年6月24日所增訂,其目的係為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現況,故規定仲裁協議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以符實際需要,且其中「其他類似之通訊」係指如電子文件等通訊而有書面記錄者而言,此觀該項立法理由即明。此類電子通訊本非以文書作成,並無「原本」之概念。鑑於仲裁法要求提出仲裁協議原本,目的在於確認仲裁協議之真正,在兩造間以電子通訊成立仲裁協議之情形,應適度放寬上述法定程式之要求,倘參酌相對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乃至於其他週邊事證,足以推認該仲裁協議為真正者,實質上即已滿足上述法定程式之規範目的,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
⒉本件依系爭仲裁判斷記載,該仲裁訴訟係起源於系爭合同,
而該2份合同作成日期、合約編號及引據之第17.3條、第17.4條之系爭仲裁協議條款內容文字,均與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1號、1-2號完全一致,應足推認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仲裁協議條款內容為真正。再者,依系爭仲裁判斷之記載:「B.背景(a)合同5.此類仲裁訴訟起源于兩份合同,即2018年10月8日的LS00000000號合同(「《第一份合同》」)和2018年10月19日LS00000000號合同(「《第二份合同》」),統稱為「合同」。合同涉及按照條款購銷柴油,條款的詳細資訊參見下文。(b)仲裁協議6.兩份合同的第17條內容相同,部分內容如下:「17.適用法律和仲裁...17.3本合同產生的或者與此有關的爭議(包括與本協議本身是否成立、有效性或者終止有關的問題)應遞交給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並最終按照當時生效的SIAC仲裁規則(「SIAC規則」),在新加坡仲裁解決,本條援引納入SIAC規則。17.4仲裁庭由獨任仲裁員組成,這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在三十(30)個日曆日内協定或者(若雙方當事人未達成一致)由時任的SIAC仲裁院院長任命。仲裁語言為英語。仲裁地點及場所應為新加坡。」、「8.針對本人是否有權判斷合同產生的爭議,雙方當事人不提出質疑」、「(c)啟動程序和任命仲裁庭9.2018年12月21日,億昇依照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6版,2016年8月1日)(「SIAC規則」)發出仲裁通知,依據每份合同提起兩項仲裁。...2019年2月15日,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仲裁院批准該申請。」(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本件仲裁案件之提起,係由相對人主動於107年12月21日依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通知,核與系爭仲裁判斷所引據之系爭仲裁協議條款所定受理機關、應適用之仲裁規則等內容均相符,堪認相對人係依據系爭仲裁協議條款而提付仲裁,倘兩造間未有系爭仲裁協議條款之約定,相對人焉有主動依據上開條款提付仲裁之可能,益證系爭仲裁協議條款應屬真正,從而,相對人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始藉由否認聲請人所提聲證1-1號、1-2號之證據未經認證而不符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仲裁協議之法定程式,進而否認兩造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條款云云,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49條第1款之規定:
⒈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以仲裁判斷經承認或執行之結果,是否將抵觸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基本道德觀念為斷。查,系爭仲裁協議條款業已明定因系爭合同所產生的或者與此有關之爭議,應依據SIAC仲裁規則,在新加坡進行仲裁解決(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復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內容,可知兩造因系爭合同所生爭議,無法解決,相對人乃提出仲裁請求,並經聲請人提出答辯及反請求後(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51頁),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應給付金錢予聲請人(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核其內容無非就兩造間一般商業糾紛而為仲裁判斷,且本件關於系爭仲裁協議條款所生之爭議,依我國法律並非不得以仲裁方式解決,其承認或執行後之法律效果亦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基本道德觀念尚無牴觸,自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⒉此外,系爭仲裁判斷已於判斷理由中詳為記載其仲裁判斷結
論之理由及依據,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甚明,並非屬仲裁判斷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至相對人所指聲請人未受損害下詐取賠償云云,核屬實體上爭點之判斷,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於其所列之爭點第12點中就聲請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應如何認定予以論列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52-353頁、第368-374頁),此為系爭仲裁判斷基於其證據取捨所為之心證及認定,乃係仲裁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就相對人之聽審權及陳述權保障部分,依系爭仲裁判斷記載「C.案件程序」及「D.證據聽證會」等(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程序當時,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其取捨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此外,在連續5日之證據聽證會程序中,兩造均始終派員參與出席並提出證據,就兩造聽審權及陳述權之保障,亦難認有何失當之處;又仲裁係屬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其與訴訟程序相較,本即具有簡易迅速之優點,就程序進行乃至仲裁判斷書類之記載,應更為簡約,是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判斷已附理由為判斷,縱就某特定論述,未予詳細敘明得心證之論據,基於仲裁制度之特性,亦為仲裁人裁量權之行使範圍,法院不應過度介入判斷。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相對人所指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相對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3.且查,系爭仲裁判斷於109年11月17日作成後,相對人即同樣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新加坡仲裁法、正當程序之保障為理由,於110年1月22日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90-391頁、第405-406頁),並於110年4月27日經新加坡高等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訴(見本院卷一第663頁),相對人雖於110年5月21日再向新加坡上訴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99至700頁),惟相對人於111年4月7日與聲請人共同出席之聽證程序中撤回上訴,並經新加坡上訴法院於111年4月22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足認相對人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於新加坡之訴訟程序中已不再執上開理由續為爭執,則相對人於本件再以同一違反聽審權及正當程序保障等理由,認系爭仲裁判斷於程序上有公序良俗之違反云云,亦難認有據。⒋從而,相對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因聲請人濫用契約制度,且
違背正當程序保障,背於我國之公共良俗,應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自無可採。
㈤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款、第5款規定:⒈相對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兩造兼聽法則及未審酌相對人
所提出之重要爭點,而違反自然正義法則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業已充分保障兩造之聽審權,業如前述,況系爭仲裁判斷就相對人抗辯之爭點亦經詳予審酌,並非全無論述(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第368至373頁),相對人仍執此相同實體上理由,而認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款、第5款規定情事,顯無足採。
⒉至相對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賦予當事人平等陳述機會而駁
回相對人提出專家意見說明之證據聲請云云。查,系爭仲裁判斷於「C.案件程序第17至19點」,業已說明當時仲裁人確有賦予兩造交換專家證據之機會並下達依次提供之指示,就有關是否准許專家證據聲請部分,亦說明其否准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故尚難認有未賦予兩造平等陳述之機會;而就專家證人聲請之否准,亦涉及仲裁人之程序上職權行使本應予尊重,實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欠缺正當程序,及程序違反仲裁地法之情事,相對人所辯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為證,而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其仲裁程序均為合法,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