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謙選任辯護人洪振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胡謙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訴書所載「9月初」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阿甘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與「阿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胡謙於110年8月2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所指定、由 董俊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046號提起公訴)以智駿建材工程企業社(起訴書所載「智俊建材工程企業社」應予更正)名義所申設、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合庫帳戶)(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匯至胡謙本案帳戶(匯入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再由胡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胡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羈押庭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27至30頁、第247至249頁,聲羈字影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02至103頁、第107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4「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阿甘」叫我去上班的地方是在台北市西門町某旅館房間,房間內等著去領錢的人連我有2、3個,加「阿甘」跟1名年輕人共5名,另外開車載我們去領錢的司機我看過有3個。我上班第1天就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甘」,每次領錢時,「阿甘」都會聯絡司機來載我,再把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去領錢,同時會叫1名年輕人陪同監看我領錢。我領完錢後,司機會載我們回公司,在車上我把錢交給年輕人確認金額沒錯後再交給司機,另外我也把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司機。我從110年8月2日至26日工作3個星期,約提領10次,地點都在台北市西門町、重慶南路、新北市三重區一帶的中國信託銀行,提領金額約1,20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28至30頁)。是依被告前揭供述之犯罪分工情節,可知其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內部成員、結構及運作、搭配方式均知之甚稔。是被告當知其所加入者,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誤。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4罪)。㈥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等和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對被害人感到非常抱歉,有和解意願,但沒能力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9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其中度身心障礙、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領得薪水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臨櫃提領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見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欄),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申設、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已交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由被告持有中,且該帳戶已遭警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27頁、第30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認證申請網路銀行轉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25頁)。惟查,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提領受騙款項,是前揭行動電話即與本案犯行無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匯入時日/轉匯金額/轉匯帳戶(新臺幣)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宣告刑1 王正銘 (提告)110年5月20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琳娜 」與王正銘聯繫並佯稱:在「中正國際」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正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8月2日12時06分39秒/30萬元/合庫帳戶(起訴書所載「上午11時6分許」應予更正)110年8月3日12時13分55秒/125萬元/本案帳戶110年8月3日15時47分17秒/245萬元(/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胡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陳玫如 (提告)110年5月27日18時4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安琪」、「 李欣 」與陳玫如聯繫並佯稱:在「中正國際」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玫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①110年8月3日14時55分51秒/127萬1,618元/合庫帳戶②110年8月4日11時32分46秒/200萬元/合庫帳戶③110年8月4日12時49分44秒/273萬7,270元/合庫帳戶(上開③:起訴書所載「2,730,000元」應予更正)110年8月4日13時09分36秒/171萬元/本案帳戶110年8月4日14時15分52秒/360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臨櫃)胡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 鄭美賢 110年6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客服人員「佳怡」與鄭美賢聯繫並佯稱:得在「高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美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①110年8月3日10時43分38秒/1,000萬元/合庫帳戶②110年8月4日10時40分45秒/580元/合庫帳戶③110年8月4日12時07分45秒/579萬9,420元/合庫帳戶④110年8月4日12時29分31秒/420萬元/合庫帳戶同編號1、2同編號1、2胡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 連清 美(提告)110年7月16日(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間」應予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Tina」、自稱 連清美 國中同學「 李美秀 」與連清美聯繫並佯稱:「高投國際證券公司」網站下單投資股票,行情比台灣證券公司更好云云,致連清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高投投資網站」應予更正)①110年8月5日11時12分08秒/310萬元/合庫帳戶②110年8月5日11時54分27秒/200萬元/合庫帳戶①110年8月5日13時07分08秒/200萬元/本案帳戶②110年8月5日13時08分00秒/60萬元/本案帳戶(上開②:起訴書所載「下午1時7分、1時08分」應予更正)110年8月5日14時44分21秒/250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臨櫃)胡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HUAWEI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45頁)。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307頁)。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王正銘(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王正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215號卷第11至13頁)。2、證人即另案被告董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55至7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215號卷第14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05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07頁、第230至231頁)。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215號卷第22至25頁)。7、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13215號卷第16頁)。8、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95至96頁)。9、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97至99頁)。10、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79頁)。11、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80至84頁、第91頁)。2陳玫如(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61至163頁)。2、證人即另案被告董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55至7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64至165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67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07頁、第230至231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81頁、第183頁、第191頁)。7、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95至96頁)。8、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97至99頁)。9、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79頁)。10、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80至84頁、第91頁)。3鄭美賢1、證人即被害人鄭美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09至114頁)。2、證人即另案被告董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55至72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07頁、第230至231頁)。4、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19頁)。5、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33至139頁)。6、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95至96頁)。7、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97至99頁)。8、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79頁)。9、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80至84頁、第91頁)。4連清美(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連清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215至219頁)。2、證人即另案被告董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55至7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225至226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228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07頁、第230至231頁)。6、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223頁)。7、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95至96頁)。8、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97至99頁)。9、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79頁)。10、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80至84頁、第9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