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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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江建成
石彩香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 林瑞芳 住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7鄰109之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石彩香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部分;命上訴人江建成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之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內為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與上訴人江建成為夫妻,於民國六十三年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並育有子女四人,不料上訴人二人竟自八十六、七年間起,即發生婚外情,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會同警方至花蓮縣秀林鄉 崇德 村崇德一一一之一號上訴人石彩香住處,發現上訴人江建成之行李袋、內褲等物,更將上訴人江建成之內褲吊掛在該房屋房間窗戶晾乾,雖檢察官以上訴人二人無姦淫情事,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予不起訴在案。然衡諸上訴人二人私通異常,上訴人江建成亦對其姊坦承放不下上訴人石彩香等語,且上訴人江建成寧願遠從和平到崇德上訴人石彩香居所住宿,卻從不返回伊之住處居住等情,堪認上訴人二人交情匪淺,對於伊與上訴人江建成間之婚姻關係,破壞摧殘無遺。又伊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隻身遠道至花蓮市○○街購物,尚巧遇上訴人二人共乘一車,卿卿我我,大包小包,自東洋停車場同車離去,再詢以親友親眼所見上訴人二人之行止,迄今仍不改同進共出、同宿於上訴人石彩香居所之事實,其等二人親暱之男女關係,顯然無視於上訴人江建成與伊之婚姻存續關係,破壞婚姻制度,眾人皆知。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二人無視伊與上訴人江建成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同宿、同進共出,甚至老遠一起自和平、崇德驅車花蓮市,大包小包購貨,儼然就是一家親,儘人皆知,蜚短流長,令伊情何以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每人各賠償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⑴上訴人江建成、石彩香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等則以:查八十六、七年間,上訴人石彩香之夫尚生存,斷無與上訴人江建成有染之可能。至於錄音譯文已是十餘年前之陳年往事,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二人間有染,更不足反推伊等二人現在同樣有何親密關係,上訴人江建成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豈有怪罪上訴人石彩香之理?又關於被上訴人拍到上訴人江建成開上訴人石彩香所有車輛之照片,除無確切日期外,亦不足以推定伊等二人有何親密關係,蓋朋友有病,因無適當交通工具,借車看病屬人情之常,上訴人江建成確實係因痛風須前往花蓮市陳百潭醫師處拿痛風藥,復至 林森路 看吳眼科,而有借車之必要,且上訴人石彩香本身亦罹C型肝炎,又有身心疾病均待治療,被上訴人認此行為即過度親密,實屬無稽。更遑論伊等生病之人,體力不佳,又如何發生男女關係,被上訴人之主張殆屬臆測無稽之詞,尚不足以被上訴人所提相片即推定迄今伊等二人有何妨害家庭事宜,而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等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姑不論證人於原審所證之事,偏頗一方,與事實不合,且伊等二人早已多時不曾往來,至多僅因彼此看病需要交通工具,而搭車前往花蓮市看病,並無逾越普通男女社交禮節規範。原判決未及考量證人證詞大多在二年時效以外時間,事實已罹時效之疑義,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逾越二年以上(此僅為事實上之陳述,而非主張時效消滅,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背面),逕予判決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已有未洽。此外,上訴人石彩香無業,復疾病纏身,原判決未加考量上情,竟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亦有未洽。
2、又上訴人江建成係因無法經得起被上訴人精神虐待,彼此個性不合而分開,其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由,已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伊與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即無夫妻之實,被上訴人亦無復合意願,何來對此離開十餘年之婚姻有何精神痛苦可言,且上訴人江建成辦活動,兒子 江建明 、媳婦 朱文娟 及姊姊 江彩蓮 亦有參與,可證明上訴人江建成並無被上訴人叫來偽證之證人所指情事。再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上訴人舉辦父親節到墾丁旅遊活動,秀林鄉公所文化課派二位課員即 潘美蓮 與 周慧玲 參加,當時 周女 要求帶其家人即其母石彩香參與,上訴人二人怎可能在如此多人的情況下有摟抱之行為。至被上訴人 主張伊 等二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一百年一月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六日相偕一起看病云云,亦應負舉證責任,且一起看病即表示有親密不尋常關係嗎?亦不足以證明二年來上訴人二人有何過從甚密,而有不正常且違反善良風俗,侵害被上訴人婚姻圓滿生活之情。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伊等二人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被拍攝同車到花蓮市大採購,實則為不實陳述。 況伊 等二人年歲已大,又是生病之人,又何可能有親密關係存在,證人指證這二、三年內之情事,悉屬誤會。
3、證人 林阿琴 於本院雖證稱在一百年一、二月間分別看到上訴人二人同進同出,惟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詢以可否記得一百年三月間做何事時,竟全然不知悉或不記憶,足證其所為之證述係被上訴人所教導,因上訴人二人均非務農之人,怎會共同購買鋤頭,更可證明證人林阿琴之證詞虛偽不實。
4、證人周慧玲於本院證稱:因其母石彩香生病都一直在家中,所以想讓母親出去玩(墾丁活動),伊全程陪同,未有江建成在一起參訪等語。證人 薛有才 亦證稱:伊在活動過程中未看到上訴人二人手牽手或彼此講話等語。證人江建明亦證稱:未看到上訴人二人有何親密動作,而有看到石彩香係與他女兒在一起等語。均可證明證人連○○在原審係配合被上訴人所為虛偽證詞,且被上訴人所傳喚之其他證人亦均欠缺憑信性。
5、綜上所陳,上訴人二人僅承認一次由江建成向石彩香借車共同至花蓮市看病取藥,至於被上訴人所指在花蓮市○○街看到上訴人二人卿卿我我,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審判決顯有證據不足、理由不備之處。此外,亦欠缺證據證明上訴人二人這二年來有「同宿於石彩香住所」之情事,是請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上訴人石彩香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多病,且上訴人江建成在原審已承認自八十九年間起即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未回被上訴人住處,及未給被上訴人生活費,竟稱其一個人生活費已感吃力,甚至謂倒貼不足等語,益見上訴人江建成只知有石彩香,經常帶上訴人石彩香至花蓮市看病,卻不照顧妻子即被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等於原審狀呈上訴人石彩香診斷證明書所載看病紀錄,計有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足見其等二人多次相偕一起去看病,感情非比尋常,可見一斑。且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拍攝到其等二人開上訴人石彩香之汽車,同車至花蓮市大採購,且狀極親暱,應是其等又一次相偕遠赴花蓮市採購。
2、又上訴人江建成以村長身分參與、主持之各種聚會、活動中,上訴人二人均相偕出席,毫無避諱,其等二人關係之親密,儼然如夫妻,侵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建成間之婚姻關係自不待言。此外,上訴人江建成亦對其姊坦承上情,堪證其等二人之交往,已逾越普通男女社交禮節範疇。
3、再者,上訴人指稱原審作證之證人,其證詞大多在二年時效以外之事實云云。然既謂「大多」,則仍不否認尚有一部分跨越在二年內期間有發生該等情事之事實,且此二年期間內所呈現其等二人交往之事實,係先後賡繼發生及發現,具有前後跨時性與延續性,難以切割二年內與二年外之分別。矧依證人 李春新 一百年八月十三日之文書所載,證明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舉辦父親節活動,到屏東、高雄旅遊,上訴人二人一同出遊;另證人連○○在原審證述上訴人二人一起旅遊亦為該日期,並出具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之證明書,以上種種串聯起來,前後時間冗長,根本無時效存在之問題。
4、至上訴人江建成另稱,已提離婚之訴乙節,似有以此相脅,固屬另一件事,究其所謂痛苦,寧非是上訴人江建成另結外面女人即上訴人石彩香,破壞夫妻關係,殊屬可歸責於其等之單方面事由至明。況上訴人江建成指稱伊無意復合,惟伊係基於宗教信仰及子女觀感而不離婚,非如上訴人江建成所辯。
5、上訴人江建成認其子江建明可證明無原審證人所指與上訴人石彩香出遊之情事,然江建明及其妻朱文娟現住上訴人江建成名義所建房屋,情感上難免受其父左右,且江建明曾在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毆打被上訴人,並毀損被上訴人房間內衣櫃、床組、棉被、枕頭、冰箱,而薛有才目前身為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與上訴人江建成有業務聯繫,交往緊密,並任職該村清潔工,則江建明、薛有才與被上訴人情感上難免對立而有偏袒上訴人江建成之虞。又證人周慧玲係上訴人石彩香之女,其所為之證述,亦有偏頗之虞。
6、況上訴人間親密關係,不只是指性關係,其交往過從甚密,殊有異於常情,即屬之,尚與年齡無涉,原審有關證人證述各項內容歷歷如繪,上訴人之否認,洵屬欲蓋彌彰。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江建成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2、被上訴人無業,與上訴人江建成結婚後育有四名子女,名下尚有房屋一間、土地三筆、車輛一部。
3、上訴人江建成現為和平村村長,經營東建工程行,名下有二筆土地,並有土地補償費及租金收入。
(二)爭執之事項:上訴人間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影響其婚姻美滿生活之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得對上訴人各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就配偶間之婚姻關係而言,係為維護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為目的,因此凡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可認為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交往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常之社交禮節程度,因而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致破壞婚姻圓滿和諧者,均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不以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須有通姦、相姦之行為而構成刑法上之通姦罪為限,故被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會正常社交關係,致破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建成間之婚姻生活等語。上訴人等則以其等間之交往符合普通男女社交禮節規範等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建成分居已久,且於分居後上訴人江建成及石彩香,互動親密,無視上訴人江建成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兩人同宿一處,並於公開場合同進同出,且為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親自見聞兩人同車共赴花蓮市購物,及上訴人江建成向其胞姐坦承放不下上訴人石彩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帶譯文乙份及照片二幀(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三十一頁)為證。
2、又證人 李秀珍 於原審證稱:伊約在八十幾年間就知道上訴人江建成有外遇,對象是一個牧師娘,因為伊在和平上班,所以看到上訴人江建成與石彩香有互動,當時伊參加一個消防節慶,而上訴人石彩香有去現場插花,然後上訴人江建成即從石彩香背後將其摟抱住,其後許多場合伊都有看到類似的親密動作;伊在很多公共場合,如社區活動,看過上訴人二人除了摟抱之外,還有手牽手、搭肩、摟腰,就是人家認知中的情侶互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四頁、第二百五十五頁);證人 江美秀 於原審證稱:以前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江建成的感情很好,後來伊就不太清楚他們兩個的感情情形。之後有傳言說上訴人二人在一起,伊在一些婚宴或活動場合有看到上訴人江建成跟上訴人石彩香二人一起出席同進同出;就是婚宴或教會的節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六頁、第二百五十七頁);證人李春新於原審證稱:伊從小就是兩造的鄰居,上訴人江建成選村長之前跟被上訴人兩人感情不錯,但為何原因鬧分手伊就不清楚了,之後伊知道上訴人二人在一起,因為有看到他們二人共同在和平上訴人江建成父親的老房子裡生活,但這兩年伊沒看到上訴人石彩香在和平出現了,大概就是因為她生病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八頁);證人連○○於原審證稱:九十八、九十九年間的父親節,擔任村長的爺爺江建成辦了一個父親節的旅遊活動,伊跟爸媽還有外公、外婆一家人都有參加,在屏東的海生館伊親眼看到上訴人二人手牽手走在一起;還有一次爸爸帶伊還有妹妹跟弟弟三個人去崇德拜年,有去上訴人石彩香家裡,他們在打麻將,當時也有看到爺爺就像是住在她家,這應該是九十九年間的事情,但 伊有 點忘記確切是哪一年;還有一次選舉時伊去爺爺競選處幫忙,當時伊走到後面居住的鐵皮屋,就看到上訴人石彩香在後面折爺爺私人的衣服;伊高一時候因為罹患流行性感冒,爸爸來接伊然後經過上訴人石彩香家中,當時也看到他們在打麻將,爺爺在她家喝酒,上半身打赤膊就好像在自己家中一樣;爺爺住在和平,但有時候會去崇德牧師娘的家,就是上訴人石彩香的家,因為有時候外婆 載伊 等來花蓮市區,經過崇德都會看到爺爺的車停放在上訴人石彩香家的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九頁、第二百六十頁)。
3、上訴人等雖均否認前揭證人之證述為真實,惟審酌證人李秀珍、江美秀與上訴人江建成均有親戚關係,而證人李春新亦係兩造從小即熟識之鄰居,彼此相識幾十年,上開證人與上訴人間亦無何恩怨或利害關係,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兩人之必要。又證人連○○為上訴人江建成及被上訴人之孫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並與兩造間有相當之互動關係,對兩造平日相處情形自係知之綦詳,且無特殊事由足以證明證人連○○有偏袒被上訴人而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江建成陳述之動機,並參酌上開證人於原審證述時之過程及前後之供述內容,足信該等證人之證詞為真實,而可採信,顯見上訴人二人間之關係匪淺,且其彼此間交往之程度,已達一般社會男女親密關係之交往範疇。
4、再證人林阿琴於本院亦證稱:伊於一百年一月的時候,在佳灣看到上訴人他們二人一起買鋤頭,買完後他們就開白色的車子回去,一百年二月的時候,在花蓮市看到他們二人開白色的車子,買很多東西,買完後就回去,就看過這兩次;伊一百年二月是在麥當勞的停車位,看到他們二人的白色車子,並看到他們買一大包東西,很多的東西,詳細東西不知道;伊會記得一百年一、二月時看到上訴人二人,是因為當時伊是去買農藥來種菜,那時候是一百年一月,另外是在過年的時候在花蓮市看到所以才知道是一百年二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顯見上訴人二人於一百年一、二月期間亦有密切交往之事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以證人林阿琴無法證明其在一百年三月間做過何事,而據此推論證人林阿琴前揭之證述不可採。惟證人林阿琴證稱於一百年一月及二月分別看見上訴人兩人共同外出購物各一次,乃各自依憑其買農藥種菜是在一月間,而過年時係在二月間之具體事由及時間而為之證述,自有較為可信之情形,縱認證人林阿琴未能陳述其於一百年三月間有做過何事,亦不能據此推翻前揭證詞之真實性。蓋人之記憶有限,一般正常之人在未有輔助工具下,尚未必能清楚記憶其一個月內於何時何地做過何事,更何況證人林阿琴已為七十三歲之老嫗,在未有顯明記憶之具體事由或時間下,如何期待其能清楚記憶在一年多前所發生之事,並藉此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5、又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二人雖因無法證明有通姦、相姦之犯罪事實存在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會同警員至上訴人石彩香住處時,發見有上訴人江建成之行李袋、內褲等物,且上訴人石彩香尚將上訴人江建成之內褲吊掛於房間窗戶晾乾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建成分居後,上訴人江建成確與石彩香之互動親密,並同住一處,其間之關係宛若夫妻一般,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建成之婚姻生活圓滿,致生二人婚姻關係之破綻。
6、另參酌上訴人江建成先於原審陳稱:九十八年旅遊是伊辦的,上訴人石彩香根本沒有去,九十九年是去臺北並不是屏東,上訴人石彩香也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六十一頁),嗣於本院所提出之自書狀中又改稱:當年有這樣的活動...,當時周慧玲課員要求說她要帶家人去,就是周慧玲的媽媽石彩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零三頁)。上訴人江建成對於上訴人石彩香是否有參與九十九年及九十八年其辦理之父親節旅遊活動,前後陳述矛盾,即先行否認上訴人石彩香有參與該活動,嗣因多位證人證述上訴人石彩香確有參加該活動後,始承認確有其事,如上訴人二人間並無不正當交往關係,衡之常情,上訴人江建成自可於原審陳述時坦然承認石彩香確有參與上開活動,何必有所顧忌,先虛詞加以否認後,再予承認?益證上訴人間確有不當之交往關係。
7、證人周慧玲於本院證稱:伊在秀林鄉公所文化課任職,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江建成是以和平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辦理墾丁參訪活動,公所派了四人參與,伊是其中之一,因伊母親石彩香生病,為了讓她身體舒服所以帶她一同參加,其參與過程除了上廁所外,伊都全程陪同在母親身旁,她沒有跟江建成在一起參訪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背面、第一三三頁)。惟證人周慧玲為上訴人石彩香之女,其證述已有偏頗之虞,且其應有耳聞其母與上訴人江建成間之事,竟不知避嫌,仍帶同其母參加上開活動,更令人存疑,況其所為之證述,與證人連○○等人於原審之證述不符,堪認證人周慧玲前開證述係迴護上訴人等之詞,尚無可採。
8、證人薛有才於本院證稱:伊有參加九十九年八月份墾丁文化之旅,伊跟村長即江建成坐同一部車,該次大概有三至五輛車,參訪活動伊負責業務部分,幾乎跟村長在一起比較多,因為要討論行程,但也有不在一起的時間,因伊要顧慮很多村民的問題及門票部分,所以沒有注意到江建成與石彩香有無在一起,但江建明與連○○等人都有參加該次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是證人薛有才既未與上訴人江建成全程一起參訪,且要處理村民提出之問題及處理參訪門票事宜,當無法隨時注意到上訴人江建成在參訪過程中之行動,則其所為上開證述,即無法推翻證人連○○於原審之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9、證人江建明於本院證稱:墾丁旅遊是社區辦的,時間伊忘了,但伊父親江建成是負責人,伊也有參加並跟父親同坐一部車,而石彩香坐那一部車伊不知道。在參訪過程中伊有時與父親在一起,當然也有沒在一起的時候,但伊沒有看過伊父親與石彩香在一起;平常伊父親都一個人住,沒有看過他與石彩香在一起,辦活動都在社區,他們不可能有親密的往來等語。惟亦證稱:以前伊有與媽媽吵架,為了車子被媽媽破壞的事跟他起爭執,媽媽有告伊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證人江建明雖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江建成之子,惟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不睦,已據其自承在卷,是其證述已有偏頗之虞,況其亦證稱在參訪過程中並沒有與上訴人全程在一起,足認其上開證述,亦無從推翻證人連○○於原審之證述。
10、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不當往來之行為,並造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建成間之婚姻破綻,而危及其等之婚姻,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另以原判決未及考量證人證詞大多在二年時效以外時間,逕予判決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尚有未洽云云。惟查:
上訴人間交往之事實,乃先後為不同證人所證述,顯見其間交往關係具有長時間之繼續性,且證人李春新於原審證稱:一百年八月十三日之書面為其所寫,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舉辦父親節活動到屏東、高雄,上訴人等也一同出遊,就像夫妻般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八頁、第八十六頁),與證人連○○於原審之上開證述相符。此外,被上訴人亦提出日期為一百年五月十八日上訴人兩人同車共遊之照片兩幀(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照片日期載於照片背面),並參酌證人林阿琴前揭於本院之證述,足證上訴人等於近二年內確實仍有持續交往之事實,自不得因部分證人僅能證明上訴人等於二年前有交往之事實,即率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不足採。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江建成與石彩香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置被上訴人圓滿婚姻生活於不顧,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生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現年六十歲,無業,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與上訴人江建成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名下尚有十坪房屋一間、土地三筆、車輛一部;上訴人江建成現為和平村村長,經營東建工程行,名下有土地二筆,並有土地補償費及租金收入;上訴人石彩香名下有一棟房子及四或五筆土地等情,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江建成所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土地徵收補償費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六十頁、第九十一頁、第二百二十三頁),並據上訴人石彩香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至上訴人石彩香雖辯稱伊目前無業,復疾病纏身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為證,惟盱衡上訴人石彩香明知上訴人江建成為已婚之人,竟仍介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建成之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石彩香之介入,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必然甚深。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各自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應為適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各自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石彩香部分自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江建成部分自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石彩香係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江建成係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頁),是原判決就上訴人石彩香利息請求部分,准自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就上訴人江建成利息請求部分,准自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訴外裁判,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廢棄。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宣告之假執行,就上開廢棄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廢棄。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上訴人僅各就一日之利息部分勝訴,就其情形,本院認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二審訴訟費用為適當,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