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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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市○○區○○街○號六樓○○賓館服務生,與該賓館負責人焦○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上旬某日在前開賓館,媒介並容留未滿十八歲之邱姓少女(00年0月0日生)與不詳姓名之男客為姦淫之性交易一次,又於同年七月廿九日及八月二日,在前開賓館先後容留大陸來台投靠丈夫之良家婦女吳○玲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吳○與許○華各姦淫一次,每次交易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均由賓館與上開女子四、六分帳營利,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吳○未帶證件搭乘許○華之計程車,在台北市○○○路與○○街口,經警攔檢查獲上情,方由警喬裝男客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佯稱召妓,甲○○○乃電召吳○玲及邱姓少女前來,分別進入○○賓館六○七、六○八室,準備為性交易之際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並在該二房間內取出焦○國所有,由甲○○○提供保險套各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原審卷內之焦○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焦○國因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又焦○國亦經檢察官以此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本院卷內)。原判決竟認潐○國就上訴人甲○○○關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八日之犯行為共同正犯,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間審理本案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管轄(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該條第二款則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惟原審由刑事庭審判,顯有違事務管轄之規定。(三)、就上訴人甲○○○引誘、容留已滿十八歲以上之良家婦女吳○玲、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原審判決後該條已修正,原審不及比較,亦屬無可維持。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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