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原審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已自白見有人飆車亦起意加入等情不諱,並播放錄音帶,認其所述實在,佐以警員之供證及路線、攔截勤務分布圖等觀之,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其拒絕在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得以供出機車引擎號碼與其自白之憑信性無必然之關連。又上訴人於飆車進行中,加入實施,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又有共同之行為表現,即得成立共同正犯,與其他飆車人事先有無犯意聯絡,並非所問,自亦無阻其罪責。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共1筆/現在第1筆|友善列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