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乙○○(另行審結)之女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乙○○在苗栗縣三義鄉省道台十三線旁,將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甲○○時,即將放置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另二顆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皮包,藏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椅下,甲○○明知該只黑色皮包內藏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基於受寄右揭槍、彈並予以隱藏之犯意,收受右揭自用小客車及槍、彈。待翌日(同月十六日)五時許,甲○○駕駛該車,欲至苗栗縣○○鄉○○路金像獎電玩店,將自用小客車及槍、彈交還予乙○○時,適逢員警在路旁臨檢,甲○○見狀為恐經警查獲,隨即倒車,見員警未予追緝時,方將車放○○○鄉○○路十五之一號前空地後離去,並通知乙○○自行至右揭處所取車,乙○○到場時,遂經埋伏員警查獲右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三顆(另二顆未具殺傷力),甲○○隨後再返回停車處欲與乙○○會合時,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不知皮包內放置槍、彈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即已自承,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即曾看見乙○○用挫刀磨槍管及子彈,並在皮包內看見手槍等語。雖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警訊所言係因警員刑求所致云云,然核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陳稱:槍是乙○○的,我在銅鑼分駐所說的才是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四十七頁),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有看見乙○○用挫刀磨槍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為真實;次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指陳警員係以手毆打其背部,伊當時雖然懷孕中,惟並未驗傷,且當時另一被告乙○○亦同在現場云云(見同上筆錄),衡情警員欲求得上開槍彈為被告乙○○所有一情,卻不對身強體健之乙○○刑求,反毆打已身懷六甲之甲○○,徒使甲○○可能因刑求而肇至流產之危險,顯悖於常情;況被告甲○○遭警刑求,事後卻未曾驗傷,則被告甲○○是否確遭刑求,亦有疑問,其刑求抗辯,明顯為圖卸脫罪之詞,自不足採,被告甲○○警訊中自白出於任意性至明。被告上開自白既為真實、又出於任意,自屬可採。則被告甲○○既明知皮包內放置槍、彈,又目睹乙○○將右揭槍、彈藏置車內,顯見顯有為被告乙○○寄藏槍、彈之犯意,不容被告否認。
(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扣案改造手槍,係以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更換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槍,惟彈室為塑膠材質;惟若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扣案子彈三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二顆無法擊發),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二七八八五號、同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八九九三七號函二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砲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寄藏槍砲及子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年輕識淺,盲從附合,而代為寄藏槍彈,到庭復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非輕,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雖代為寄藏槍砲,不過時間非長,且係因與另一被告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於借車時代為寄藏,顯因輕率、盲從所致,其所為情節尚未達應宣告保安處分之程度,復無從認定有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狀,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應認尚無須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應依法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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