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吳賢明 游雪莉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為納稅義務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未為營業登記而以個人名義承包盛裕碎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有關砂石、級配原料之供應、運送,獲取營業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元。其為逃漏該營業所得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明知其未為營業登記無取得發票,無從填製銷售金額發票交予盛裕公司,乃商得盛裕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由丙○○提供實際並未受僱在盛裕公司工作之其本人及如附表所示之一百三十八人身分証、印章或年籍住所等資料予盛裕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丁○○○。乙○○乃基於幫助丙○○逃漏稅捐之故意,明知丙○○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一百三十八人均非其擔任董事長之盛裕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竟仍授意丁○○○據以填製盛裕公司八十七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將上該一百三十八人係受僱任職於盛裕公司並領得薪資所得合計二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分別填載於為商業會計憑証之一百三十八份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上。復持該等不實填載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申報。致盛裕公司實際營運成本費用支出(即丙○○銷售所得),以不實之薪資給付項目申報,使丙○○逃漏應繳營業稅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個人綜合所得稅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填製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一)伊投資多家砂石公司,並跨行經營塑膠等事業,實無力面面俱顧,故盛裕公司之砂石廠務幾不涉入,現場廠務、會計分別交予丙○○及丁○○○全權辦理,對本件是否有填製不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伊並不知詳情。(二)丙○○實係受僱盛裕公司,擔任砂石級配進料及車輛、砂石廠工人之管理。本件盛裕公司所申報之一百三十八人薪資給付,確係丙○○所僱用之臨時工人。伊在調查站受訊時因受調查員提示之盛裕公司所發出給各提供身分証資料申報工資之人之通知函上有記載「此扣繳憑單係由包商丙○○所提供資料」誤導,以為供稱丙○○係包商,則「包商」丙○○所提供之報稅資料縱有虛偽不實,即與盛裕公司無關,應不會觸犯刑責,因而乃順著調查員之誤導,承認丙○○係包商,甚至在偵查中亦循此思考方式供承丙○○係包商。實則丙○○乃受僱於盛裕公司,該申報稅捐之資料均是丙○○為盛裕公司僱用之臨時工人,實際均有向盛裕公司領取薪資,並無填載不實或逃漏稅等情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確係在盛裕公司工作,本件扣繳憑單所載之薪資,是盛裕公司付給砂石車司機之運輸費,包含司機找來之臨時工人工資,所以由砂石車司機提供報稅資料,伊並無承包工作營利而逃漏稅捐云云。
二、經查:(一)本件首應認定之關鍵事實乃被告丙○○究係向盛裕公司承包級配砂石原料之包商,或是受僱於盛裕公司,在職務上為盛裕公司召僱運輸之砂石車及臨時工。觀之被告乙○○於高雄縣調查站受訊時,供述:「丙○○約在八十五、六年間即向盛裕公司供應級配原料迄今,是盛裕公司之級配原料外包商,包括運費在內,丙○○平均每月供應二百多萬元之級配原料予盛裕公司。」、「丙○○由於每月要向公司支領二百多萬元供應級配原料價金,相對的即須提供發票予本公司,惟丙○○由於本身沒有發票提供予本公司,因此即以前述該一百三十八名人頭提供予本公司避稅用」。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丙○○本在我公司(盛裕公司)任職,到八十七年間他自己做,公司的工程由他承包,他負責自己找車子運送碎石,車子我不管,由他負責車輛幫我運貨」(偵查卷第十四頁)。其先後在不同階段之偵查中均明確供認被告丙○○原係受僱在盛裕公司工作,之後離開公司自行承包工程等情。再參酌被告丙○○在偵查中受訊時,當檢察官訊以:你和盛裕碎石公司之關係?被告丙○○答稱:伊本來是受僱,後來自己出來包工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以及証人即曾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任職在盛裕公司之甲○○到庭証稱:丙○○原在公司(盛裕公司)負責車輛及人員調度,中間有辭職去做生意等語以觀,復審酌卷附之盛裕公司對前開一百三十八人之通知函,內容係載明如對扣繳憑單資料有疑問者請速向「包商」丙○○或來電本公司會計連絡,通知函上並記明丙○○之地址及電話,其將盛裕公司與「包商」丙○○清楚分列,更可見丙○○對盛裕公司而言確係包商,而非公司內部之職員。至此,本院已得一明確之心証,足認被告丙○○原係受僱在盛裕公司工作,至遲在八十七年間即已辭職自行在外承包工程。並承包盛裕公司有關砂石級配原料之供應運送之生意。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執因受調查員提示前揭通知函內容有記載「包商」丙○○,而被誤導認供承丙○○係包商則與盛裕公司或被告乙○○無關,可不負任何刑事責任等詞,堅辯伊在偵查中有關丙○○係盛裕公司之包商之供述均與實情不符云云。惟被告乙○○在高雄縣調查站受訊前已受告知係因盛裕公司填製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人數與向健保局投保之人數有甚大之差距。乙○○有承認丙○○係其包商,因沒有設立行號,未繳營業稅。所開的扣繳憑單是丙○○所提供,不是實際他的工人等情業據証人即承辦本件之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戊○○到庭証述在卷。且細繹前揭盛裕公司所發之通知函係扣繳憑單之身份資料乃包商丙○○所提供,受通知之所得者如有疑問請速與公司會計連絡等文句,如被告丙○○確係盛裕公司僱用之員工,為公司招聘臨時工人而直接由公司支薪,如此正當光明之事,何須迂迴曲折的虛偽記載係由「包商」丙○○提供資料。又退一步而言,被告乙○○在調查站受訊經提示該通知函,如果丙○○確係盛裕公司員工而在職務上為公司招聘臨時工人,並係由公司支薪,則當然係由盛裕公司為扣繳義務人而製作扣繳憑單,乙○○當可明白坦蕩的指正通知函上記載「包商」之錯誤而供述所有扣繳憑單均係盛裕公司支薪之僱用員工。惟被告乙○○竟辯稱被該通知函所載「包商」誤導,而在偵查中二度為「丙○○是承包公司生意之包商」之「虛偽自白」,誠屬不可思議而難以置信。又被告乙○○在本件犯罪事實時間八十七年間係盛裕公司之董事長,有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由前述其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不論辯白或供述事實均可見其對盛裕公司之承包事業、經營方式暸解甚深,其徒以投資其他事業而辯稱已無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對本件犯情並不知情云云,同屬避就之詞,實難採信。
(二)次查,被告乙○○支付丙○○供應級配原料款項,卻未自被告丙○○取得銷貨發票而係以丙○○提供之一百三十八名人頭年籍資料由盛裕公司製作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申報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受訊時供陳:「 林美和 等一百三十八人確非本公司員工,‧‧‧資料完全是由包商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提供,丙○○曾向我供述說林美和等人資料係與丙○○有生意往來之十位運輸司機所提供,並謂盛裕公司可放心使用該一百三十八人頭報稅。」、「丙○○由於本身沒有發票提供予本公司,因此即以該一百三十八名人頭提供予本公司避稅」等語甚明。再進一步由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作之供述:「我是等到事發後才知他不是拿發票給公司報稅,而是拿身分証」觀之,可見被告乙○○確係知悉丙○○自盛裕公司領得承包級配原料供應之款項,原應製發銷售發票交予盛裕公司,如係公司僱用臨時工,豈有付工資而索取發票之理。再者,被告丙○○亦供承前揭一百三十八份所得扣繳憑單上年籍住所等資料均係由其收集提供予盛裕公司。而前揭扣繳憑單之一百三十八名人頭,其中之 徐玉美 從未在盛裕公司任職,係因身分証影本被檢拾而收到盛裕公司寄發之所得扣繳憑單,經與丙○○連絡,丙○○乃私下與之和解,將徐玉美綜合所得稅應繳之四萬七千元給予徐玉美等事實,復經証人徐玉美在高雄雄縣調查站受訊時指陳甚詳。足認被告丙○○確係承包盛裕公司級配砂石供應等生意而有營利行為,惟因未為營業登記無法給予銷售發票,乃商得盛裕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同意由其提供前揭之一百三十八名人頭資料予盛裕公司製作所得扣繳憑單以逃漏稅捐至為明顯。
(三)又被告丙○○係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銷售級配原料金額計二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元,核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逃漏營業稅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另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漏報所得額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應補綜合所得稅額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元,以上逃漏稅情節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九高縣稅工字第0三八九七四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南區國稅局旗山審字第八九00五三四四號附卷可稽。
綜上所論,本件罪證已甚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查被告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証,並有經濟部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五二八二號函釋明甚詳,其明知被告丙○○應給予盛裕公司銷售發票,卻由丙○○提供人頭資料以資製作虛偽不實業務上作成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將實際上係付給丙○○供應級配料買賣之價金,以不實之員工所得事項登載於為會計原始憑証之扣繳憑單上並持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幫助丙○○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乙○○所犯前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被告乙○○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使不知情之盛裕公司會計丁○○○為本件登載不實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丙○○經營商業卻未為營業登記而無從製發銷售發票以逃漏稅捐,其毫無國民納稅義務之觀念,嚴重影響國家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且逃漏之稅捐金額達三百餘萬元。被告乙○○明知應向銷售者丙○○取得銷售發票,卻以丙○○所提供之人頭資料填製不實之員工所得扣繳憑單以核報支付予丙○○之買賣價金款項,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外,並製作不實會計原始憑証提出申報,紊亂申報納稅之誠實原則及賦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均避重就輕,並無悔改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曾於六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一百二十二日,並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但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等二人所為固屬非是,然姑念均經營合法事業,因無正確納稅義務之觀念及投機僥倖心態而觸犯刑章,其等經本件迭次調查訊問及審理程序與面臨罪刑宣告,心神倍感壓力及教訓,應已知警愓,本院認已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四年、三年,以期能達刑期無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