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捌佰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四十年二月七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安度字第0七六三號判決無罪,其自逮捕日起至釋放日止共計羈押二年餘(正確期間請法院查明),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數額,而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而於四十年二月十三日遭前台灣省保密局逮捕羈押,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安度字第0七六三號判決無罪,並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嗣於四十二年年六月三日始獲釋放等情,此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0七六三號判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 志厚 字第一00二號函及所檢附之國防部保密局四十一年七月十日(四一)觀黨字第五七六八號公文、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釋字第0六六四號釋票回證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一二六六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應係自四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即受羈押,迄至四十二年六月三日始獲開釋,從而聲請人自四十年二月十三日迄四十二年六月三日止,其所受羈押之八百四十二日,自屬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至聲請人雖主張其自四十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亦受羈押等情,然此部份事實除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是就該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是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