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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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對面「隨緣卡拉OK」之經營人,明知雇主非經許可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中旬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代價,僱用以探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顧客甲○○向員警檢舉,經員警 林榮彬廖岱維 偕同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喬裝顧客進入該店而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林榮彬及證人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大陸地區女子 朱香平 係以探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亦有中華民國旅行證一紙在卷可稽,則朱香平在臺灣地區未有工作許可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由行政院令公佈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經比較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後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未修改其犯罪構成要件(即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與刑度。本案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朱香平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於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茲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新法對被告尚無何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項裁判。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致罹本案,對於國家安全之維護、勞力資源之管理均有危害,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來茲,希勿再犯。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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