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拘役二十日(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八時許止,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某餐廳與友人共同飲用玫瑰紅、高梁及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當晚十時(聲請書為載為十一時)十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聲請書誤載為一0二六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自後撞及被害人 李明政 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隨即人車倒地,經 陳沄宜 發現後報警處理。被告送醫治療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含酒精濃度為三三0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一點六五MG/L。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及發生碰撞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當日是牽車而行,因風勢過強,致其所牽之機車撞及前揭李明政所有之自小客車,剛撞到時其並未跌倒,是其欲將倒地之機車扶起但未能順利扶起,才被機車壓到腳云云。惟查,案發當時有巨大撞擊聲響乙節,業據證人即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開設檳榔攤之陳沄宜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綦詳,若被告確係牽車而行,衡情當無造成巨大撞擊聲響之可能。再者,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考,由被告所受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觀之,顯非單純遭倒地之機車壓及所能造成。另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李明政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已因撞擊而扭曲變形,依一般經驗法則,此等損害亦非機車僅因遭強風吹襲之力道即足以導致。稽上各端,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係騎駛機車以相當之速度撞擊李明政停於路旁之小客車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調查報告表二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檢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綜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拘役二十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竟於前案判決後未滿一月即再犯本案,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五毫克,顯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犯行全無警惕,置公眾之安全於不顧,惡性重大,實有嚴懲之必要,兼衡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