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甲○○、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民國....受僱一不詳姓名之黃姓成年男(下稱 黃某 ),由黃某先在中國時報....在二重埔匝道口,將前來....。」應更正為「甲○○、乙○○分別自民國....受僱一不詳姓名年籍之黃姓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黃某)。甲○○、乙○○、黃某及號綽「 許仔 」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黃某先在中國時報....,在新竹縣○○鎮○○○○○路往芎林東西向快速道路入口附近,將前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