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國寶製煉油漆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其貨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乃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書立切結書乙紙,承諾自該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分期償還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惟被告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兌付支票金額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元,另清償首期分期款三萬元,餘額尚有十六萬九千零十四元屆期並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亦未獲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金額及自其於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