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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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受邀為訴外人即借款人 張中隆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清償,利率按借款時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只繳息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尚欠本金四百萬元及利息,雖緀原告屢催,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異議,陳述支付命令內容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放出明細、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條、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僅對支付命令以事實不符為由異議,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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