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結婚,並向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返回印尼省親後,竟未再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結婚,且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境離開台灣,至今已達三年餘,未有任何入境紀錄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查明屬實,顯見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此外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足認被告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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