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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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緩刑參年。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賭博罪,所犯三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依法論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犯罪之工具,依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日後應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林誌誠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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