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八時許,至友人乙○○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吃飯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在上址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號)一本、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印章一顆等物,得手後,旋於翌日(十日)上午九時許,持乙○○所有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至設於新竹市之新竹郵局,盜用乙○○之印章蓋用二枚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且填載提款金額二萬五千元,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前揭提款單,再據以行使交由新竹郵局職員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竹郵局,並使新竹郵局承辦之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存款人乙○○所為之提款,而支付前揭金額予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及其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在卷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