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應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繳納利息,到期償還本金,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若滯納一期未繳,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本息全數清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未依約繳款,原告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五五七號強制執行分配受償後,尚不足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份、本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五五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五五七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五五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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