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苗小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電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約定三日內還款,原告不疑有他,於當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由原告在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以金融卡轉帳方式,直接電匯轉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詎三日後被告卻未還款,亦查無被告蹤影,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客鳥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為證,核與彰化商業銀行檢送之「甲○○先生,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與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往來明細」等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已,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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