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
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同一罪名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
確定,並經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其
刑責應知之甚明,竟再於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
克之程度下,仍駕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倖未
肇事,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