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
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新榮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於98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卻遭退回,相對人顯已遷移不明,請求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書及掛號回證為
憑,惟該通知書係於98年2月18日所寄發,距今已有1年3
月餘.相對人是否仍無法收受通知掛號函件,尚屬有疑,聲
請人自屬無從證明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能提出最近3個月內之通知書及掛號回證為憑,其聲
請為無理由,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