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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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