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詎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且無
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屢經催討返還系爭土地,均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坐落花蓮縣○○鎮○○段808、8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投標
土地)係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
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售,而非原告,故原告就
當時有無經過地政事務所測量乙情,並不清楚。
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原標售取得之範圍,且
標賣當時亦僅為鐵皮棚架,嗣因被告標得後重建加蓋鐵捲門
及二樓木造屋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被告自
應承擔無權占用之拆除損失,且占用部分為屋簷及鐵捲門,
拆除不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
⒊系爭地上物縱於投標當時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屬無權
占有,此由投標須知記載地上物之拆除、騰空、補償事宜由
得標人即被告自理乙情可知,故被告事後得標,亦為無權占
有。
⒋系爭土地係屬「道路廣場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部分土地,並設攤營利,其占用行為已影響公眾通行
之權利及安全,且獲取擴大營業範圍之營業利益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利濫
用之情形。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5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買取得系
爭投標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452、452-1、452-2、452-3建物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里○○路93、95、95-1、93
-1號),以及增建建物:木造倉庫、鐵皮倉庫、棚架、庭院
,依投標須知載明原告應負責按系爭投標土地現況點交予被
告,而系爭投標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補償等事宜概由被告
自理,故系爭地上物乃被告按現況點交後所承受。而系爭地
上物據查為原告所搭建之員工宿舍,外觀方正,已使用數十
年之久,且原告點交予被告時,並未告知系爭投標土地之範
圍及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則被告因信賴原告
所標售之系爭投標土地範圍與系爭地上物相同,自始認定系
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即為系爭投標土地之範圍,核屬
有據。嗣被告雖因系爭地上物年久失修、不堪使用,而按照
點交時系爭地上物原所坐落之系爭投標土地範圍,進行修繕
、重建後使用至今,此仍無礙於系爭投標土地範圍與系爭地
上物相同之事實。
㈡倘被告知悉占用事實,被告於重建系爭地上物時,豈有可能
干冒日後遭原告拆除之風險,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僅0.09平方公尺之面積,實有違常情,亦足徵被
告確實不知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之事實。況原告於辦理點交時並未盡詳實敘明之義務,而被
告依系爭投標土地之投標須知公告內容,亦無從查知系爭地
上物有占用之情事,則原告迄於98年7月15日始以花蓮縣鳳
林地政事務所丈量結果,主張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部分之情事,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地上物有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
有違誠信原則。
㈢又縱原告所稱佔用情形屬實,系爭地上物1樓門口之鐵捲門
位置,佔用面積僅0.09平方公尺,如容任原告本件請求,原
告所得之利益極微,被告卻因須拆除鐵捲門及上方橫向鋼樑
樑柱,造成系爭地上物毀壞,並影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被
告因此所受損害實難以估計,自難謂原告本件請求無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原則。綜上,兩造應受投標當時所
約定承買範圍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㈣另依原告96年7月23日花秘字第0968105266號函記載:「有
關台端標得原本處管理之花蓮縣○○鎮○○段○○○○號及同
段452、452-1、452-2、452-3建號國有房地...」、「另有
關花蓮縣○○鎮○○段○○○○號非屬原本處管理之土地,屆
時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派員辦理點
交事宜」等語,及原告96年8月3日花秘字第0968250331號函
載明會同相關單位、原住戶及被告辦理點交手續,並由原住
戶切結屋內物品任由被告處置觀之,足徵原告對投標當時系
爭投標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之標售情形知悉甚詳。原告應就
系爭投標土地上增建部分之原占用人即訴外人 鍾徐蘭英 、王
美梅、 施吉宗 等人分別以原告機關員工或員工眷屬自何時開
始占有使用系爭投標土地及系爭投標土地上之地上物增建部
分何時搭建完成等事項,有說明之必要,易言之,倘原告並
未反對原占用人之占用行為,即非無權占有,則被告繼受系
爭地上物後,僅於原坐落範圍內修繕改建,原告逕認為無權
占有,顯然無據。
㈤依標售公告及不動產坐落位置示意圖,足認被告與國有財產
局買賣合意包含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土地,且事後點交程序也包含前開土地。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
⒉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⒊被告於96年6月13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買取得花蓮縣
○○鎮○○段808、818地號土地,及坐落818地號土地上同
段452(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號)、452-1(門牌
號碼花蓮縣○○鎮○○路○○號)、452-2(門牌號碼花蓮縣
○○鎮○○路○○○○號)、452-3(門牌號碼花蓮縣○○鎮○
○路○○○○號)建號建物,並於96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
⒋依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勘查略圖之記載,被告於96年6月13
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買前開土地及建物時,系爭土地
上已有占用之鐵棚架存在(詳卷第84、92頁)。
⒌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標售公告附表備註欄
記載「⒈本案建物452建號...建物452-1建號...建物452-
2建號...建物452-3建號,依登記面積辦理移轉。⒉本案標
售底價含建物價格608,500元,得標價格扣除建物價格後之
金額,均屬土地價格。⒊地上現為國有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2層樓房2棟使用。另地上增建部分:木造倉庫、鐵皮倉庫、
棚架、庭院等占用,按現狀點交,地上物之拆除騰空補償等
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⒋按現狀點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辦理點交。」。
㈡本件爭點限縮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違反
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
當權源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
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詳
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實⒈),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部分,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正
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依當時標售公告、不動產坐落位置示意略圖及訴
外人即出賣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函附資料顯示,標售範圍
除系爭投標土地外,尚包含土地上原有建物原本坐落位置即
系爭地上物(標售當時為鐵棚架,見兩造不爭執事實⒋)所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故被告與國有財產局花
蓮分處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買賣意思之合致云云
,然查:
⑴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96年6月13日所公開標售標號
第10宗之不動產,於標售公告標示為「坐落花蓮縣○○鎮○
○段452、452-1、452-2、452-3建號建物(面積:212.6平
方公尺)及坐落花蓮縣○○鎮○○段808、818地號土地(面
積:381平方公尺)」,且依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售公告
所記載系爭投標土地及前開建物面積均核與地政事務所登記
資料相符,此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9年2月12日台財產北
花二字第0990001115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財
產局花蓮分處96年5月30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60008159號
公告在卷可稽(詳卷第76-81、93、96頁),參以訴外人國
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所定標售底價僅包括前開投標土地及建物
(詳兩造不爭執事實⒌)乙情,足徵訴外人即國有財產局花
蓮分處於96年6月13日所公開標售之不動產標的僅有系爭投
標土地及上開建號建物,而未包括系爭地上物(即標售當時
之鐵棚架)及其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⑵次依訴外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前開函文所附「國有土地
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詳卷第92頁)記載,僅係就系爭
投標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分個別坐落位置、所占用土地現
況進行繪製,及個別使用系爭投標土地之面積進行測量,並
無涉及標售土地範圍之測量及確認,故縱依該圖顯示系爭地
上物於標售當時確實已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之情形,惟該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並不足以作為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或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
分係當時標售之不動產標的之一部之證據。
⑶復查,被告雖另提出96年度第2批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座
落位置示意略圖(詳卷第40頁),辯稱標售之土地確實包括
系爭地上物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云云,惟查
,上開示意略圖上方明確記載「非屬標售公告內容,僅供參
考使用,投標人應依地政機關核發資料自行查看相關位置,
不得以本位置圖記載有誤而要求損害賠償或解除買賣契約退
還保證。」,可知訴外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已明確告知
投標者關於系爭投標土地之正確相關位置係以地政機關核發
資料作為確認依據,及該圖僅係就系爭標售土地位置○○○
鎮○○路與民生街口)作約略之標示,供有意願參與投標之
人,得以參考系爭投標土地地號之所在地理方位為目的,故
該圖並不得作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當時標售之
土地範圍之有利證據。
⑷又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當
時標售之土地範圍乙情,是被告辯稱標售當時買賣合意包含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云云,核非足採。
⒉被告固辯稱依訴外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公告記載「另地
上增建部分:木造倉庫、鐵皮倉庫、棚架、庭院等占用,按
現狀點交,地上物之拆除騰空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
⒋按現狀點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辦理點交。」,
而標售當時已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且被告亦業經原告點交,並依現況承受地上物及其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被告信賴標售當時地上物原
有之占有狀態,自非無權占有之人云云,惟查:
⑴所謂「占有」僅為一種單純事實,無從據此認定該占有即有
法律上之權源,故縱使訴外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售當
時已有地上物(鐵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亦不足作為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
證據,故被告仍須就其所繼受之占有事實,具備合法權源乙
節,舉實證以圓其說。
⑵次查,訴外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售公告附表備註欄固
為前開記載(詳兩造不爭執事實⒌),惟上開備註欄明白區
分「國有」及「另地上增建部分」,並於「另地上增建部分
」特別註明「...按現狀點交,地上物之拆除騰空補償等事
宜概由得標人自理。」等情,參以被告向訴外人即國有財產
局花蓮分處標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者,僅限系爭投標
土地及其上同段452、452-1、452-2、452-3建號建物(詳兩
造不爭執事實⒊)等情觀之,可知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
處標售之國有不動產僅限系爭投標土地及其上同段452、452
-1、452-2、452-3建號建物,並於被告得標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投標土地上之增建部分,則因非屬
國有,且非該標售契約之標的,亦無合法產權之登記,故訴
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僅得將坐落系爭投標土地上之地上
增建部分,按照地上增建建物之現有狀況(即建物事實上之
狀態及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狀態)交付予被告,至於地上增建
物之產權、使用權及占有土地之權源等情,均為不明之狀態
,故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始特別於標售公告備註地上
增建部分倘遇拆除、騰空、補償等事宜時,被告即得標人應
自行處理乙情,換言之,因地上增建物非屬買賣之標的物,
就其所衍生之法律爭訟,均屬被告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
分處以外之第三人間之問題,稽之前開標售公告內容乃被告
參與投標前已知悉之投標文件內容,足徵被告於投標時已可
得知系爭投標土地上之增建部分並非合法標售之建物,且其
產權、使用權及占有土地之權源,均屬不明之情形甚明。是
被告辯稱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標售公告附表備註欄
所為前開系爭投標土地上之增建部分按現狀點交之記載,可
知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云云,
核非足採。
⑶承前所述,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售範圍並未包含系
爭地上物(即標售當時之鐵棚架)及其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B部分,縱被告謂其有信賴標售當時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認買賣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或系爭地上物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亦不得作為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有正當權源之論據。至原告雖就系爭投標土地上增建部分進
行現狀點交,亦僅係依照當時現有狀況(即建物事實上之狀
態及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狀態)交付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
代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所為系爭投標土地上增建部分
之點交行為,亦不足作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部分權利存否之認定依據。
⑷末查,被告迄未能就系爭地上物於標售當時已有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權源,及其因繼受該權源而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乙情,舉實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辯稱其標售當時不知無權占有,且因信賴現況點交
時,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未反對系爭投標土地上增建部分之原占
用人之占用行為,故該增建部分(標售當時之鐵棚架)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如前述
,被告既未能就其所繼受原占用人或其本身取得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等法律
上正當權源,舉實證以圓其說,則縱使原告於原占用人占用
當時未行使所有權,請求原占用人返還土地,被告仍不得以
原告當時未為反對之表示為由,遽認定原告已為默示之同意
或原占用人已取得占有正當權源,並據以作為其占用亦屬有
法律上正當權源之論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
分乃其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得之土地之一,且標
售當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已有增建物(標售當
時為鐵棚架)存在,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核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
則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
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
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
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
比較衡量。又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
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
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
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
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
照)。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乃信賴原告所點交增建部分坐落範圍,且
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售時及原告點交系爭投標土地
上之增建部分時,均未告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B部分為無權占有,況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部分僅0.09平方公尺,且系爭地上物為鐵捲門
及鋼樑樑柱位置,倘拆除將造成系爭地上物毀壞,並影響整
棟建築物之結構,原告所得利益極微,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依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售公告內容,可
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其上增建物(即鐵棚架)
,並非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售之不動產標的物,且
該增建物並無產權登記而非合法建物,其產權、使用權及占
有土地之權源,均屬不明,故得標人須自行處理相關拆除、
騰空、補償事宜,及系爭投標土地位置、範圍應按地政機關
登記資料為依據等情,足徵系爭投標土地上之增建部分有產
權、使用權及占有土地之權源不明之情形,為被告事前可得
而知,則被告未於事前詳讀前開標售公告內容及事後確認其
標得土地之實際範圍,自難謂其無過失,則被告將自身過失
遽推認為其信賴標售當時之不動產座落位置示意略圖及原告
點交時未告知無權占有所致,顯屬卸責之詞,洵非可取。是
被告辯稱其因信賴標售當時之不動產座落位置示意略圖及原
告點交時未告知無權占有之事實,而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亦屬標售之土地範圍,及原告於點交系爭土地上
之增建部分後,再行主張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核屬無據。
⑵次查,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有花蓮縣鳳林鎮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詳卷第130頁),是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計畫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原告
收回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不得作為建築基地,
或作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則原告基於管理機關維護
公有財產之職責,並基於供公眾通行之公益上目的,依法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核屬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權利濫用可
言。此外,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拆除系爭地上物會影響整棟
建築物之結構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有何正當權源,且原告依法行使所有權,亦無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性原則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調閱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標售前至現場
勘查時之相關現場照片,及聲請傳訊證人 黃來德 ,欲證明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情形與標售當
時鐵棚架坐落範圍、使用情況相符乙情,惟被告迄未能就標
售當時之增建物(即鐵棚架)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部分乙情,舉實證以圓其說,則縱被告前開所稱非虛
,仍不足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具有合法權源之證據,自無從推翻前揭本院就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屬無權占有之認定,是
本院認無調查前開證據及證人黃來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