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花蓮市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擁有坐落花蓮市○○街○○○巷1之6號3樓公寓(下稱系爭
房屋),為花蓮市金碧華廈之住戶,依規定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被告自民國91年1月起至98年
11月止,扣除上開期間已繳納之管理費,尚積欠管理費36,0
00元未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管理費等語。
㈡被告雖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繼受原區分所有人即訴外人乙○○之
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是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前手即訴外人乙○
○所積欠之管理費。
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98年12月7金碧華廈第三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通過追討時,仍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繼父乙○○所有
,其繼父乙○○、其母 張愛珠 還出席大會,乙○○並擔任記
票的工作。而後經過11月22日、12月10日、連續公告及通知
催繳,但在98年12月21日訴外人乙○○卻以買賣的名義過繼
給其養子即被告。訴外人乙○○並在第三次會議中提出車輛
損壞器材遺失要求管委會理賠。
㈣98年12月28日在訴外人 劉秀香 里長監視下會同金碧華廈大廈
管理委員會主委丙○○及訴外人即前後任財委 張玉春 、監委
邱依玄 、管理員 林紹 先生等對所有有疑問的積欠戶,公告作
最後的核對管理費繳納帳目時在大棲會議室內及派出所核對
的仍是訴外人乙○○、張愛珠、 李智仁 及其女友 李芷瑩 。當
時查對未繳積欠金額是由94年度12月起至97年度12月止共34
,500元無誤。提告後重新製表時將91年度列入統計積欠總
金額由94年度10月起至97年度12月,原積欠總金額由34,500
元增為36,000元。
㈤被告原住萬榮鄉西林村5鄰西林77之1號,91年8月5日時入住
1-4號,95年2月24日遷入1-4號訴外人李智仁戶內,96年11
月8日變更遷入為1-6號。目前因訴訟需要,訴外人乙○○已
將戶口暫時遷住其農場來規避,但仍時而歸來居住。
㈥訴外人乙○○與張愛珠為同居關係,訴外人乙○○與李智仁
、被告3人為繼父子關係,被告與李智仁同為張愛珠之子,
其共同關係為繼父生母兄弟的家庭關係。
㈦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訴外人乙○○所有,在98年12月21日登記
買賣為被告所有,實際上為繼承訴外人乙○○之不動產,並
延續訴外人乙○○之抵押貸款。原訴外人乙○○94年9月14
日向中國信託貸款220萬元的案子仍然存續並未變更。
㈧被告早在91年8月5日就遷入本大樓居住。被告與訴外人張愛
珠、乙○○、李智仁其實就是一家人且生活起居均在一起。
是系爭房屋所有權變更之目的明顯為避繳管理費而為之脫產
行為。故其表面上雖為兩案,實則為一家人兩戶住宅同一案
例。因此,本件積欠管理費當然是指系爭房屋過去及現在之
所有權人者,即訴外人即被告之繼父乙○○及目前繼承人被
告。
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於98年12月21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之後均有按期繳納管理費,本案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均
係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與被告無涉,依債之相
對性原則,原告依法不得對被告主張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月起至98年11月止計積欠36,000元管
理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為所
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繼受前手關於管理
費之債務等語。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
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
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
繼受者,乃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於繼受時起,應當然遵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該大廈規約之規定,不得以不知規約或
未曾參與規約制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抗辯,並非繼受前
手已發生之債務。而前揭條文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佈前,
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
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易生疑義,故修正為現
行條文,並於修正說明中明載「將『繼受』修正為『遵守』
,並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
之修正理由,益證其立法意旨。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房屋自91
年1月起至98年11月止積欠之36,000元管理費,係發生於00
年00月00日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管理費36,000元應由訴外人即前手乙○○負擔,後手即
被告並不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繼
受前手乙○○之管理費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前手乙○○實際上為一家人且
早已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訴外人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告,係為脫產規避管理費等語,然查,縱認被
告與訴外人乙○○實際上為一家人且早已實際居住於系爭房
屋乙節屬實,系爭房屋管理費積欠期間之91年1月起至98年
11月止,被告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負擔給付上開
期間管理費之義務,再者,乙○○雖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仍無從脫免其就系爭房屋自91年1月起至98年
11月止,因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應負擔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是原告以前開論據,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自91年1月
起至98年11月止之管理費36,000元,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6,000元及自99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