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呂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呂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呂彰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23、24時許,在 徐文鏞 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G102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0日20時50分以後之同日某時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1年2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㈡被告謝呂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