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玉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間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逢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
㈠於100年7月21日在某報紙上刊登之「發財專線0000000000
楊主任」等不實廣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WIJIATI﹝中文譯名: 潔娣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徐瑞炬因見上開廣告後,即於同日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主任」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後,同年月25日「楊主任」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徐瑞炬,向徐瑞炬佯稱若欲知悉香港六合彩明牌內容,須先支付六合彩明牌諮詢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徐瑞炬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合作金庫彰化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萬8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而「楊主任」再於同年月31日14時許,再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 王榮發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撥打電話予徐瑞炬,向徐瑞炬謊稱須再匯款20萬元,經雙方協議後,由徐瑞炬於同年8月1日11時20分許,在同一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
㈡於100年7月底之某日某時許,在真誠報廣告欄上刊登香港
鑫鑫資訊財團、加入會員取得香港六合彩明牌之不實廣告,並留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 楊欣怡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7號審理中), 李淑雲 因見上開廣告後,即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主任」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後,「楊主任」向李淑雲佯稱須先繳費加入會員,始能取得香港六合彩明牌內容,李淑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9日某時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楊主任」再度撥打電話予徐瑞炬,
要求徐瑞炬匯款5萬元,經徐瑞炬察覺有異,李淑雲匯款後亦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玉玲所犯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01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另於101年3月5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以101年度偵字第1467、4114號提起公訴,且於
101年3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現由該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7號審理中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67、411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一般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院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依前揭規定,自可依法取得管轄權,不受管轄競合之影響,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綜合印鑑卡及客戶資料各1紙。
㈡告訴人徐瑞炬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2紙、報
紙廣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
㈢被害人李淑雲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報紙廣告各1紙。
㈣證人即告訴人徐瑞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李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被告洪玉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理,以各種層出不窮方式有償或無償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不察,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查:本案發生當時被告已年滿36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況其於案發當時對於借款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節已有存疑,卻仍為交付,其對於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已非無認識,嗣系爭帳戶果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法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詐欺取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有關被害人李淑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徐瑞炬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僅高中畢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智識程度不高,且被告僅有1次交付系爭帳戶行為,迄今查獲被詐騙而轉帳入系爭帳戶之人數僅
2位,又被告於101年2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3500元與被害人,被害人亦原諒被告,此有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467號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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