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源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源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程源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17日確定。茲因該受刑人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另受刑人經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合法通知後,未依期限前往報到,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及戶籍、在監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是受刑人未遵令向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報到,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