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 陳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惠菁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4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1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4月16日至125年4月16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陳惠菁。嗣相對人於90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6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0年5月14日,應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月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00年9月10日止,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1,815,09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於101年4月19日通知相對人陳惠菁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4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備考││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重測前:富功段8│├──┼───┼────┼────┼────┼────────┼─┼─────────┼──────┼──────┤之1地號││001│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59│建│1426.77│10000分之194│陳惠菁││└──┴───┴────┴────┴────┴────────┴─┴─────────┴──────┴──────┴────────┘┌───────────────────────────────────────────────────────────────────────┐│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42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所有權人│備考││││││││附屬建物│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001│27│南投縣草屯鎮富│南投縣草屯鎮新│住商用、鋼筋混│一層:36.96│陽台:9.27│全部│陳惠菁│重測前:富功段547建號。││││春路78號│富功段59地號│凝土造八層│二層:47.64│平台:3.19│││(共有部分:新富功段92建│││││││騎樓:14.60││││號,面積1966.78平方公尺│││││││合計:99.2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15│││││││││││,重測前:富功段612建號│││││││││││。)│└──┴───┴───────┴───────┴───────┴────────┴───────┴───┴──────┴────────────┘※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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