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藍茂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藍茂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捌拾元,壹年內不得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茂山(以下稱為異議人)前於民國88年8月25日另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因未繳納罰緩,而於91年3月16日為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其原領有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後亦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猶於99年10月15日日2時4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南投縣○○鎮○○路與中興路口處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製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酒後駕車部分並依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乃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1年1月31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880元(原應處罰鍰45,000元扣除緩起訴處分所命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40小時×103元=4,120元】,須補繳不足之40,880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自101年1月31日起禁考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伊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40小時義務勞役完畢,然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0,880元,伊因中風無法工作,無力繳納罰鍰,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而汽車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5,0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規定。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另設有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方式。是以,汽車駕駛人因他案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吊銷駕駛執照後,倘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復因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際,主管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裁處汽車駕駛人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
之罰鍰、禁考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禁考機車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是本件異議人雖僅就罰鍰40,880元部分提起異議,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違規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已於100年11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另增訂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
3項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9年10月15日,且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31日裁處,是本件乃係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前之違規行為,且於該生效日之前尚未經裁處,揆諸上揭增訂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時自應依前開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始為適法。
㈢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立悔過書,及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該署觀護人之通知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異議人並確已依旨履行完畢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2月21日投檢 茂慎 101執聲他90字第2966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列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㈣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應向政府機關、公益團體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該署觀護人之通知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細繹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僅就緩起訴之受處分人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依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在受處分人「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方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其餘如受處分人書寫悔過書、抄寫靜思語、參加法治教育等,為促使受處分人知所悔悟、培養法治觀念而具有教育意味之處遇措施,因難以量化為金錢,則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在扣抵行政罰鍰範圍之外。準此,關於異議人業已書立悔過書、到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之部分即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4項之適用。
㈤惟關於異議人已依前揭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等提供40小
時義務勞務部分,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異議人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則參諸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可知自101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40小時核算,扣抵罰鍰金額應為4,120元(計算式:103元×40小時=4,120元),經抵扣後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則為40,880元(計算式:45,000元-4,120元=40,880元),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扣抵罰鍰後,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40,880元,自屬適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㈥查異議人原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雖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惟異議人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自91年3月16日起至92年3月15日經註銷在案,且異議人迄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或其他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原處分機關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紙在卷足憑,參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原應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然因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故應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限制其不得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權利。而原處分關於禁考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此規定,應予補充)、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6項規定,禁止異議人於1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屬合法。惟按汽車駕駛執照中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分為,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等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0款至第15款定有明文,依此,原處分關於禁止異議人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僅記載「禁考機車駕駛執照1年」,未臻明確,尚有不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即1年內,不得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方為妥適。
㈦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行為
者,無論身分、地位、貧富、智識,均等同視之,不因富者而超罰,亦不因貧者而免罰,受處分人稱其因中風,無法工作,無力繳納罰鍰等語,縱認屬實,亦與其上開違規行為無涉,自不得據此作為免責、減罰之事由,倘若異議人無力負擔罰鍰,尚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待其審核,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67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880元,禁考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關於禁考機車駕駛執照1年部分,尚有前述不當之處,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重新諭知處異議人罰鍰40,880元,1年內不得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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