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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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72號原告 林清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力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6月25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時年約50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自應以10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0,000元(計算式:31,0001210=3,720,000)。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4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計算式:
37,828元÷2=18,914元),應先行徵收裁判費18,914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8,91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