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3014、3015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7、3172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920、55012、49196、43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建誠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1時27分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 張芥源 」、「原展幣商」、「Chen曉菲」、「營業員Jack王」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分擔指示 盧冠傑 (經本院另行審結)、 陳柏智 、 林立杰 、 張哲偉 (陳柏智、林立杰、張哲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另行審結)、 陳易鍾 、 王芯宜 (陳易鍾、王芯宜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或自己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詐欺款項及向其他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集團成員(即收水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盧冠傑、陳柏智、林立杰、張哲偉、陳易鍾、王芯宜、「張芥源」、「原展幣商」、「Chen曉菲」、「營業員Jack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如附表二「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收取各該款項後,透過陳建誠或其他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方式」欄之②及附表二編號7「詐欺方式」欄之②所載部分,因 陳怡伶 、 洪素枝 均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故此部分均未得逞)。陳建誠因上開犯行共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理由
壹、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誠(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608號卷第125、169、187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判決下列引用原審已調查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2216號卷1第371至400頁),檢察官亦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至114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原審已調查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盧冠傑、陳柏智、林立杰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共犯張哲偉、陳易鍾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王芯宜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 唐薇薇 、 連瓊慧 、 扈少林 、 張秋媚 、 曾聖傑 、 吳秀祝 、洪素枝、林麗華、證人即被害人 羅月雲 、證人 陳俊軒 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以上證人警詢筆錄部分,僅認定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田六三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80047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GOOGLEMAP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9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參,且有扣案iPhone11手機1支可佐,應可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及法律之適用: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就附表二編號8犯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840萬元,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5百萬元」之規定,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不符前揭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中間時法、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案件係於112年8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附表二編號7係於112年12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附表二編號
8、9係於112年11月13日偵查終結後始繫屬原審法院、附表二編號10則係於112年12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可查,依前說明,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即附表二編號9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就附表二編號1、3、7、8、9部分,各該被害人所為多次交付
款項行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各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之②及附表二編號7「詐欺方式」欄之②部分雖未得逞,然與各該既遂部分為接續犯,僅論以既遂罪,追加起訴書認附表二編號7「詐欺方式」欄之②部分應與該既遂部分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犯3罪名、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犯2
罪名,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各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行,與附表二「面交車
手」欄所示之人、綽號「張芥源」、「原展幣商」、「Chen曉菲」、「營業員Jack王」及所屬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據原審檢察官主張並提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2216號卷1第396、394頁),是被告構成累犯,應可認定。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尚屬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且本院蒞庭檢察官亦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82、183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㈨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
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㈩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且被告有犯罪所得亦未自動繳回,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併此指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以其擔任最底層之車手角色,至今亦僅共獲得10萬元報酬,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難謂嚴重,被告過去並無詐欺前科,本案係因家中尚有4歲年幼子女 陳晏欣 及患有憂鬱焦慮症之母親需要照顧,家庭費用支出龐大,被告乃迫於經濟壓力之下始一時失慮而加入本案集團,其絕非慣以犯罪維生之惡徒,且被告目前已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足認被告已決心重新做人、好好工作,其絕無再犯可能,惡性實難謂嚴重等情提起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二編號9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以之與附表二編號10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違誤;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⒋被告獲取報酬10萬元,並非於附表二編號1至10各次犯行平均計算而取得各次1萬元,此觀諸其歷次供述甚明(原審2216號卷1376頁、45414號卷第191頁反面),原審逕以分10次而平均計算(原判決第8頁之四之㈡),尚乏依據,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疵瑕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素行難
認良好,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非基於核心地位,附表二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犯後於原審、本院自白包括洗錢之全部犯行,暨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前洗車工作,月薪1至2萬元,已離婚,有1小孩剛滿4歲需扶養,家境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附表二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9係於112年5、6月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或類似,所擔任之角色為收款或收簿,與附表二編號10均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非微,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㈣沒收部分⒈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10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2216
號卷1第37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2216號卷1第3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已收取款項部分,既已將所收受款項轉交上手,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容姍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2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3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4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5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6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7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8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9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10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面交/轉匯時間、地點、金額面交車手備註1陳怡伶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4時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伶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右列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所示之款項予右列①、②所示之車手。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3時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伶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229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然因陳怡伶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經報警處理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③所示之玩具鈔予右列③所示之車手。①於112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②於112年5月23日14時46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00萬元。③於112年6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玩鈔150萬元。(共受騙230萬元)①陳建誠②盧冠傑、王芯宜③林立杰、陳柏智陳建誠為②之收水手2唐薇薇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唐薇薇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唐薇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於112年6月3日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交付48萬元。林立杰、陳柏智警方於112年6月3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林立杰、陳柏智,扣得左列款項之餘款479000元,並已發還唐薇薇。3連瓊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瓊慧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100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連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①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70萬元。②於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00萬元。③於112年6月2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共受騙220萬元)①陳建誠、陳易鍾②盧冠傑、王芯宜③林立杰、陳柏智陳建誠為②、③之收水手4扈少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18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扈少林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款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扈少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於112年6月2日13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交付130萬元。林立杰、陳柏智陳建誠為收水手5張秋媚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秋媚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張秋媚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於112年6月02日17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交付82萬元。林立杰、陳柏智陳建誠為收水手6曾聖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聖傑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曾聖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於112年6月02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交付50萬元。林立杰、陳柏智陳建誠為收水手7洪素枝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5時39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素枝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洪素枝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所示之款項予右列①所示之車手。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4時43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素枝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然因洪素枝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經報警處理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所示之款項予右列②所示之車手。①於112年5月22日15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25萬元。②於112年5月31日14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00萬元( 陳易鍾旋 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成功收取)。(共受騙125萬元)①陳建誠②陳易鍾8羅月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月雲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羅月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①於112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在00縣00市00路000號0樓,交付150萬元。②於112年5月18日10時許,在00縣00市00路000號0樓,交付150萬元。①於112年5月24日10時33分許,在00縣00市00路000號0樓,交付540萬元。(共受騙840萬元)①陳建誠②陳建誠③陳建誠9林麗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12時59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華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①於112年5月3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2樓,交付40萬元。②於112年5月8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2樓,交付100萬元。③於112年5月11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1樓,交付50萬元。(共受騙190萬元)①張哲偉②張哲偉③陳建誠10吳秀祝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7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祝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秀祝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田六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1時58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50萬元匯至陳建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建誠收取款項後復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