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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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沈家華 相對人 曹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8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彰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彰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54元,複丈費、謄本費共70,430元,總計85,884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88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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