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18號原告 施義福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被告① 陳萬枝
② 陳朝全 ③ 陳春生 ④ 陳錦 ⑤ 陳惠玲 ⑥ 陳景興
⑦ 陳漢利 ⑧ 陳耀國 ⑨ 陳明堂 (即 陳錦章 之繼承人)
⑩ 陳明秋 (即陳錦章之繼承人)
⑪ 陳明福 (即陳錦章之繼承人)
⑫ 陳諆聰 (即陳錦章之繼承人)
⑬ 何國彬 (即陳錦章之繼承人)
⑭ 何國平 (即陳錦章之繼承人)
⑮ 何佳薇 (即陳錦章之繼承人)
⑯ 何凱雯 (即陳錦章之繼承人)
⑰ 陳采韻 (即陳錦章之繼承人)
⑱ 陳錦傳 ⑲ 陳鵬飛 ⑳ 陳建丁 ㉑ 陳建甲 ㉒ 陳永源 ㉓ 陳耀通 ㉔ 陳東波 ㉕ 陳玠名
㉖ 陳明正 ㉗王 黃木花 ㉘ 陳慶雲 ㉙楊 陳阿雪 ㉚ 陳阿梅 ㉛ 陳秀月
㉜ 陳佑昌 (兼 趙秀霞 之繼承人)
㉝ 王惠鶯 (兼趙秀霞之繼承人)
㉞ 陳佑賑 (兼趙秀霞之繼承人)
㉟ 陳金雄 ㊱ 陳傑龍 ㊲ 陳傑雄 ㊳ 陳傑源 ㊴ 陳傑利 ㊵ 陳景傳 ㊶ 陳育誠 ㊷ 陳秀戀 ㊸ 陳欣玫 ㊹ 陳立銘 ㊺ 陳世杰 (即 陳建坤 之繼承人)
㊻ 陳昱升
㊼ 陳治中 ㊽ 林錫銚 ㊾ 陳賢達 ㊿ 陳金敦 陳艶秋
陳惠珊 陳證閔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告 陳建昌
陳宏昆 陳育英 陳明弘 陳玉山 陳玉萬 陳逸蓁 陳玉珠 莊永福 陳文義
陳水東 陳耀文 楊錦村 楊錦春 楊昆男 楊琇婷
楊玉春 王陳却 紀 陳木蘭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紀淑程
陳美雲 陳一民 陳鴻文 陳美惠 陳美淩 陳福源 郭 陳阿蕊 王 陳彩卿 周 陳媚卿
陳銘松
陳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明堂、陳明秋、陳明福、陳諆聰、何國彬、何國平、何佳薇、何凱雯、陳采韻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錦章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2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訴時,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被告陳佑昌、王惠鶯、陳佑賑(下稱被告陳佑昌等3人)之被繼承人趙秀霞(已撤回,本院卷一第317頁,下稱趙秀霞)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有本院收狀戳可按(本院卷一第23頁)。
然趙秀霞於原告起訴「前」之同年月24日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9頁),依上開說明,趙秀霞並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準此,原告於112年2月1日以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趙秀霞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佑昌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33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起訴時聲明原請求依其所提之方案為原物分割(本院卷一卷第23~25頁、第33頁),嗣於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變價分割(本院卷一第480頁筆錄),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可茲參照)。如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起訴後方知悉,爰撤回其對原共有人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全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撤回被告之情形如下: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趙秀霞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10月24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佑昌、王惠鶯、陳佑賑(下稱被告陳佑昌等3人),有趙秀霞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19、32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329頁)在卷可參。嗣原告於112年1月3日具狀撤回對趙秀霞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17頁)。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建坤於原告起訴前之98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世杰、 陳盈如 ,有陳建坤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25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27頁)在卷可證。嗣原告於112年2月1日具狀 陳報 陳建坤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世杰單獨繼承,並已於111年9月30日辦畢繼承登記,同時撤回對陳盈如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45頁、第369頁)。
(三)原告起訴時,原列 陳美嬌 、 陳曉雄 、 陳曉明 (下稱陳美嬌等3人)為被告,嗣於112年2月1日具狀陳報惟陳美嬌等3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同時撤回對陳美嬌等3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45頁)。
(四)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被告之聲明,均係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依前開說明,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且該撤回效力,不及於被告全體,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又原告於起訴時業已將趙秀霞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佑昌等3人列為被告,自 無庸 另為被告之追加,併此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陳明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差甚異,若均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而不利將來之利用,故各共有人均以原物分配,事實上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耀文、陳錦、陳金雄均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每筆土地將成狹小而無法利用,且伊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本院卷一第45
5、457、459頁)。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狀辯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非建地,共有人數近百人,考量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不宜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土地,請求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維公允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
(三)被告陳明秋辯稱: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一第480頁筆錄)。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錦章業於105年11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明堂、陳明秋、陳明福、陳諆聰、何國彬、何國平、何佳薇、何凱雯、陳采韻(下稱被告陳明堂等9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錦章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9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93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55頁)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明堂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錦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51~387頁)、被告全體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3~185頁)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酌定: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共152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為85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1~387頁)。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如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之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由變價後買受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不僅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並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使土地法律關係單純化,且將來執行法院變價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兩造對系爭土地有使用規劃或特殊感情,亦可參與買受,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有公平應買或承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兩造均屬有利。另參以被告陳耀文、陳錦、陳金雄、陳明秋、國產署分別提出書狀或親自到庭,一致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一第455~459頁、第465頁、第480、481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反對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明堂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錦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兩造人數之計算,見註1)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陳萬枝1/72(420/30240)2陳朝全1/72(420/30240)3陳春生1/72(420/30240)4陳錦1/108(280/30240)5陳惠玲1/108(280/30240)6陳景興1/45(672/30240)7陳漢利1/45(672/30240)8陳耀國1/45(672/30240)9陳錦章(歿,繼承人見備註)公同共有6/216(840/3024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①陳明堂、②陳明秋、③陳明福、④陳諆聰、⑤何國彬、⑥何國平、⑦何佳薇、⑧何凱雯、⑨陳采韻10陳錦傳6/216(840/30240)11陳鵬飛1/72(420/30240)12陳建丁1/96(315/30240)身分證字號為LC0000000(本院卷一第355頁),原告於112年2月1日具狀陳報與編號21之陳建丁(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本院卷第359頁)為同一人(本院卷一第345頁),惟兩者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不同,故並列之。13陳建甲41/0000(000/30240)14陳永源4/72(1680/30240)15陳耀通4/216(560/30240)16陳東波3/72(1260/30240)身分證字號原為Z000000000,於95年2月13日變更為L00000000(本院卷一第393頁)。原告於112年2月1日具狀陳報與編號74之陳東波為同一人(本院卷一第345頁),惟兩者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不同,故並列之。17陳玠名1/216(140/30240)18陳明正1/144(210/30240)19 王黃木花 1/16(1890/30240)20陳慶雲312/00000(000/30240)21陳建丁1/560(54/30240)22楊陳阿雪1/560(54/30240)23陳阿梅1/560(54/30240)24陳秀月1/560(54/30240)25趙秀霞(歿,繼承人見備註)公同共有1/2240(13.5/3024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①陳佑昌、②王惠鶯、③陳佑賑26陳佑昌38/0000(000/30240)兼趙秀霞之繼承人27王惠鶯1/2240(13.5/30240)兼趙秀霞之繼承人28陳佑賑38/0000(000/30240)兼趙秀霞之繼承人29陳金雄1/144(210/30240)30陳傑龍1/288(105/30240)31陳傑雄1/288(105/30240)32陳傑源1/288(105/30240)33陳傑利1/288(105/30240)34陳景傳4/72(1680/30240)35陳育誠1/432(70/30240)36陳秀戀4/216(560/30240)37陳欣玫6/216(840/30240)38陳立銘1/108(280/30240)39陳世杰656/00000(000/30240)40陳昱升1/432(70/30240)41陳治中1/432(70/30240)42林錫銚1/80(378/30240)43陳賢達1/72(420/30240)44陳金敦4/0000(000/30240)45陳艶秋4/0000(000/30240)46陳惠珊4/0000(000/30240)47陳證閔4/0000(000/30240)48中華民國(管理者見備註)1/432(70/3024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9陳建昌1/108(280/30240)50陳宏昆1/216(140/30240)51陳育英1/72(420/30240)52陳明弘1/72(420/30240)53陳玉山公同共有4/72(1680/3024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54陳玉萬55陳逸蓁56陳玉珠57莊永福58陳文義59陳水東60陳耀文61楊錦村62楊錦春63楊昆男64楊琇婷65楊玉春66王陳却67紀陳木蘭(受監護宣告)法定代理人:紀淑程68陳美雲69施義福173/000(0000/30240)原告70陳一民公同共有1/80(378/3024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71陳鴻文72陳美惠73陳美淩74陳東波身分證字號原為Z000000000,於95年2月13日變更為L00000000。原告112年2月1日陳報與編號16之陳東波為同一人(本院卷一第345頁),惟兩者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並不相同,故並列之。75陳福源76郭陳阿蕊77王陳彩卿78週陳媚卿79陳銘松1/216(140/30240)80陳育仁1/216(140/30240)合計1/1註1:編號所示80人-2人(姓名重複之編號12陳建丁、編號16陳東波)-1人(已歿之編號9陳錦章)-1人(已歿之編號25趙秀霞)+9人(陳錦章之繼承人)=85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