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8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佑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且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黃筠 筑調解成立;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損害、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然被告犯後雖未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其內深刻反省,並依調解筆錄履行,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其應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賠償金。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6534號被告林佑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5時46分許,先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內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內新郵局帳戶),更換存摺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大里內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櫻花捷運站某投幣置物箱內,並以臉書之通訊軟體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交付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對 黃筠筑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佑樺上揭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黃筠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佑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大里內新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經由臉書詢問家庭代工,對方稱購買加工用品需以其名義購買始能節省稅金,要伊提供金融卡, 伊依 指示在前揭時、地將金融卡交付後,對方以臉書詢問金融卡密碼,稱要確定該帳戶是否為伊本人所有,及該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並稱翌日即會寄送到家,之後伊聯絡對方不太回應,伊去刷簿子發現帳戶內有不明金額匯入且馬上被領走,始驚覺有異立即就近至派出所報案,係遭詐騙帳戶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筠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大里內新郵局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網銀轉帳之交易明細畫面、報案相關資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巧立名目要求使用他人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有極大可能性係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此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僅空言稱係找家庭代工交付帳戶,卻無法提供任何聯絡求職之相關訊息以實其說,其所稱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雖稱係與對方透過臉書聯繫,然均未留存任何資訊供本署查證,而就其所陳述之應徵工作過程,雙方亦僅透過網路連繫,對方既未曾實際與被告進行面試,亦未要求被告提出詳細之履歷資料加以審核,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而被告既僅係經由網路獲取此工作,自與對方素不相識,對於對方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甚至不知其欲應徵公司之名稱或營業項目為何、更不知其公司之登記或營業地址在何處、負責人為何人等應徵工作時必須瞭解之事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其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收取或獲取其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卻仍率爾將提款卡以「留存在捷運站之投幣置物箱」之異常方式交付予對方,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