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樂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樂群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樂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及毒品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陳宥蔥 、被害人 鄭靖薇 、告訴人 黃志銘何欣岳 皆受有財產損害,而渠等之機車皆經尋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或獲得諒解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衡情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由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憑,其犯罪所得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18號被告王樂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樂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附表所示機車之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得手。嗣因附表所示之機車持用人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蔥、黃志銘、何欣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樂群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宥蔥、黃志銘、何欣岳於警詢之指訴以及被害人鄭靖薇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各4份、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2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889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車行紀錄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穿著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均已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小訓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車牌號碼被害人1112年5月19日0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67-LQT陳宥蔥(有提告)2112年5月27日0時20分臺中市○區○○街00號J57-416鄭靖薇3112年5月29日23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NDT-9279黃志銘(有提告)4112年5月30日21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人行道IMC-805何欣岳(有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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