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粘富敏 再審被告 洪志嘉
林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9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再審被告洪志嘉之辯解內容,再審被告洪志嘉之金融帳戶既經封扣,顯然該款項已有問題,應該將帳戶取回或依正確管道處置,再審被告洪志嘉竟還一再幫詐騙成員當車手,親自臨櫃提領款項給詐騙成員,核與常情有違。再者,若再審被告洪志嘉所稱之再審被告林峻義係因其喝酒認識之朋友,有投資款項匯入其帳戶之需求,衡情何需要再審被告洪志嘉提供帳戶帳號?可見再審被告前開辯稱,顯屬幽靈抗辯。且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帳戶,再審被告洪志嘉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開道理,竟仍任意將存摺之帳號資料交付予只是因喝酒而認識的朋友,再審被告洪志嘉對於其前開帳戶將用於不法,應有相當之認識,是本件再審被告洪志嘉應有將系爭存摺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對於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係有預見可能性之故意,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之事證明確,應屬故意侵權行為,應依民法184條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再審被告洪志嘉之智力、識別能力及判斷能力,自應對金融存款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惟再審被告洪志嘉仍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子他人,且交付對象竟係因喝酒而認識之朋友,再審被告洪志嘉明顯欠缺注意而有過失,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應仍就其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原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推卸責任之詞狀況,即認定其對事情無責,應有所誤會,應無從維持甚為明確,為此,再審原告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若對於非當事人提起再審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該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洪志嘉及訴外人 李怡潔 ,並無林峻義,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之「林峻義」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林峻義之訴應予駁回。
五、另,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洪志嘉起訴部分,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於法定期間內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並未於期間內繳納,而遭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並於112年4月1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屬實,則本件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就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洪志嘉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程序於法相符。然查,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僅係泛稱再審被告洪志嘉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賠償再審原告38萬5000元等語,並未具體表明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之再審原因事由,更未提出符合上開再審原因事由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應認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再審原因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之訴應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