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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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1號、第102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①附表一詐欺方式欄內關於「『+165』號 徐祥森 」,應更正為「『+165』號聯繫徐祥森」、②附表二編號2詐欺方式欄內關於「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某時許起」,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20時9分許起」、③附表二編號4詐欺方式欄內關於「於同日21時18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15分許」;其證據除「被告陳盛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有上開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轉贓款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水的報酬是收取贓款的百分之2,起訴書記載的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我從加入詐騙集團到被查獲總共的獲利金額等語,而被告就本案有關之收轉贓款應共計35萬5981元(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5至6部分,已全數遭提領,此部分應以詐欺贓款為認定。另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因提領金額均小於詐欺贓款,故此部分均以提領金額為認定。計算式:9萬9000元+9萬9998元+9萬9975元+3萬元+1萬元+8013元+8995元=35萬5981元),則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7119元(計算式:35萬5981元×2%=7119元,採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部分業已判決,部分則尚在法院審理中,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1號
第10285號被告 郭柏彥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穎 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沈岳樑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6樓居臺中市○○區○村○街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盛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人 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事實:㈠陳盛弘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9
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陳盛弘於11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陳盛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5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仍不知悔改,與 何人韋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表二部分另行移請併辦)、沈岳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5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鄭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5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郭柏彥(所涉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5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人、通訊軟體飛機上暱稱為「法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由郭柏彥擔任「總收水」工作,鄭穎則擔任「三線車手」工作,「二線車手」由沈岳樑、陳盛弘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與「一線車手」何人韋提領詐欺贓款,並再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予郭柏彥,郭柏彥再將詐欺贓款交予「法外」,以此層層分工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㈠何人韋、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法外」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一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再由何人韋擔任「一線車手」工作,依指示與沈岳樑、陳盛弘共同前往領取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交予負責收水之陳盛弘,再由陳盛弘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沈岳樑,由沈岳樑交予鄭穎,鄭穎再交予郭柏彥,郭柏彥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法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何人韋、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法外」及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二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再由何人韋擔任「一線車手」工作,依指示與陳盛弘共同前往領取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交予負責收水之陳盛弘,再由陳盛弘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鄭穎,鄭穎再交予郭柏彥,郭柏彥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法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何人韋因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而取得提領詐欺贓款金額3%之報酬。沈岳樑因擔任「二線車手」工作,而取得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陳盛弘因擔任「二線車手」工作,而取得共約10萬元之報酬。
鄭穎因擔任「三線車手」工作,而取得共約5萬元之報酬。郭柏彥因擔任「總收水」工作,而取得提領詐欺贓款金額3%之報酬。
二、案經徐祥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陳慶達 、 黃云逸 、 陳貞吟 、 劉政融 、 何欣芳 及 呂存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31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人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附表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沈岳樑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附表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陳盛弘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附表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鄭穎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附表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郭柏彥偵查中之自白附表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6共同被告即證人陳盛弘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附表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7共同被告即證人沈岳樑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附表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8共同被告即證人何人韋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附表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9共同被告即證人鄭穎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附表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徐祥森警詢時之指證遭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11人頭帳戶 宗尚賢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祥森手機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料擷圖照片告訴人徐祥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祥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13被告何人韋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被告何人韋與被告沈岳樑、陳盛弘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所示詐欺贓款等事實。14告訴人徐祥森提出之通話記錄擷圖照片告訴人徐祥森遭到詐騙之事實
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285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盛弘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附表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鄭穎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附表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郭柏彥偵查中之自白附表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4共同被告即證人陳盛弘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附表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5同案被告即證人何人韋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附表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6共同被告即證人鄭穎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附表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達警詢時之指證遭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黃云逸警詢時之指證遭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吟警詢時之指證遭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劉政融警詢時之指證遭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11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芳警詢時之指證遭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12證人即告訴人呂存翰警詢時之指證遭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13人頭帳戶 邱美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邱苾嘉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翁昕儀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慶達、黃云逸、陳貞吟、劉政融、何欣芳及呂存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慶達、黃云逸、陳貞吟、劉政融、何欣芳及呂存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15被告何人韋 交水 予同案被告陳盛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何人 韋如 附表二所示,交水予被告陳盛弘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人韋、沈岳樑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何人韋、沈岳樑就附表一部分與被告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法外」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何人韋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皆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何人韋、沈岳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等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何人韋於偵查中自承因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而取得提領詐欺贓款金額3%之報酬,附表一之提領金額共計為9萬9,000元,其所獲得之報酬應為2,970元,被告沈岳樑於偵查中自承因擔任「二線車手」工作,共取得約2萬元之報酬,請就上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陳盛弘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盛弘就附表一部分與被告何人韋、沈岳樑、鄭穎、郭柏彥、「法外」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部分與同案被告何人韋、被告鄭穎、郭柏彥、「法外」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盛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等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陳盛弘部分,共計有7人受害,此7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盛弘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陳盛弘本案所為,與前案相比,皆屬財產犯罪,其又故意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陳盛弘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盛弘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陳盛弘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盛弘於偵查中自承因擔任「二線車手」工作,共取得約10萬元之報酬,請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鄭穎、郭柏彥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鄭穎、郭柏彥就附表一部分與被告何人韋、沈岳樑、陳盛弘、「法外」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部分與同案被告何人韋、被告陳盛弘、「法外」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穎、郭柏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等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鄭穎、郭柏彥部分,共計有7人受害,此7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鄭穎於偵查中自承因擔任「三線車手」工作,共取得約5萬元之報酬,被告郭柏彥於偵查中自承因擔任「總收水」工作,而取得提領詐欺贓款金額3%之報酬,附表一、二之詐欺贓款金額共計為35萬5,981元(附表二編號3及4部分,因有受到詐害所匯款項大於提領款項之情形,此部分以提領款項為計算,其餘部分以受到詐害所匯款項為計算),其所獲得之報酬應為1萬0,67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請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31號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車手提領過程第一層收水過程第二層收水過程第三層收水過程本案被告1徐祥森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20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165」號徐祥森,接續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某銀行行員,並佯稱:官網遭到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到盜刷,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使徐祥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3分至56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5元2筆至人頭帳戶宗尚賢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何人韋於111年8月10日22時5分至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ATM,提領6萬元1筆、3萬9,000元1筆。被告何人韋提領左列款項後,隨即在提領後5分鐘內,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交付予共同前往提款之被告陳盛弘(第一層收水人員)。被告陳盛弘將所收取左列款項,再交由一同前往之被告沈岳樑交付予被告鄭穎(第二層收水人員)。被告鄭穎再於收取左列款項之當天,交付予被告郭柏彥(第三層收水人員)。何人韋、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附表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285號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車手提領過程第一層收水過程第二層收水過程第三層收水過程本案被告1陳慶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某時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陳慶達,接續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匯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公司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誤下12筆訂單,導致信用卡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使陳慶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分至5分許,網路轉帳4萬9,999元2筆至人頭帳戶邱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何人韋於111年8月16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2筆。同案被告何人韋提領左列款項後,隨即在提領後5分鐘內,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交付予共同前往提款之被告陳盛弘(第一層收水人員)。被告陳盛弘將所收取左列款項,於全部收取後半小時內,在臺中市北區之中正公園內,再交由被告鄭穎(第二層收水人員)。被告鄭穎再於收取左列款項之當天,交付予被告郭柏彥(第三層收水人員)。陳盛弘、鄭穎、郭柏彥。2黃云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某時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黃云逸,接續假冒為「迪卡儂運動用品店」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公司內部人員輸入錯誤,誤下訂單,需配合操作,才能取消轉帳等語,致使黃云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8分至10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6元、4萬9,989元各1筆至人頭帳戶邱苾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何人韋於111年8月16日21時26分至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2筆。3陳貞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陳貞吟,接續假冒為「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金額被刷了15次,要協助處理等語,致使陳貞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1筆至人頭帳戶邱苾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何人韋於111年8月16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ATM,提領3萬元1筆。4劉政融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聯繫劉政融,接續假冒為「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之前捐款時誤設成分期付款,要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劉政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1,028元1筆至人頭帳戶翁昕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何人韋於111年8月16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門市ATM,提領1萬元1筆。5何欣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20時56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何欣芳,接續假冒為「癌症基金會」人員,並佯稱:因人員疏失造成扣款等語,致使何欣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8,013元1筆至人頭帳戶翁昕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何人韋於111年8月16日2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ATM,提領3萬元1筆。6呂存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21時40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呂存翰,接續假冒為「世界展望會」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更新故將資料誤植為月繳5,000元之會員,如需解除須依指示至ATM操作等語,致使呂存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5分許,使用ATM轉帳8,995元1筆至人頭帳戶翁昕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何人韋於111年8月16日2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五億門市ATM,提領9,000元1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