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105號

原告 程元昌

被告 邱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17時48分許,駕駛ASM-997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3段與青心路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兩造前已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達成和解,然被告僅支付10,000元,尚有90,000元未給付,且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7日而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收1,856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10,000元,合計為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前揭事實為真。

二、兩造間既成立確認性質之和解,被告即應依約履行,是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0,000元部分,雖無法具體證明維修系爭車輛之確切日數,惟考量系爭車輛受損範圍、情形及維修項目,認維修天數應以5日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9,280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99,2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涵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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