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良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33、11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江良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良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3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6年10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2月3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5月12日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28日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四案,經本院於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其前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及不知情之 蔡幸純 所申辦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於100年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杰晨電腦資訊社、江正杰」之名義,分別向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買賣商品之帳號「tagemes」、「seventem821」後,在上開拍賣網站張貼販賣電腦產品之廣告,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王鴻明 於100年6月10日,透過電腦網際網路瀏覽前開江良傑於露天拍賣網站張貼之廣告後,即透過雅虎奇摩即時通,與江良傑聯絡,江良傑明知其並無王鴻明所欲訂購技嘉GA-6VTX主機板2塊、pioneerDVR-a18L(IDE)燒錄機3組、DUR-V200A(IDE)燒錄機4組、PLEXTORPX-850A燒錄機5組等商品,竟仍與王鴻明約定全部商品之出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310元,致王鴻明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10時9分許,在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0,310元至江良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王鴻明於同年月12日,追加訂購pioneerDVR-a18L(IDE)燒錄機2組、DUR-V2
00A(IDE)燒錄機2組、PLEXTORPX-850A燒錄機2組、PHILIPS22XDVDIDE燒錄機2組,江良傑亦同意追加並約定追加商品之總價計6,420元,王鴻明即於100年6月13日8時9分許,再度轉帳6,420元至江良傑所有之上開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且約定LEXTORPX-850A燒錄機更換為PLEXTORPX-L871A燒錄機。江良傑取得上開款項後,竟僅於同年月28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23日陸續寄送PLEXTORPX-L871A燒錄機4組、技嘉GA-6VTX主機板1塊、pioneerDVR-a18L(IDE)燒錄機2組予王鴻明,而未交付其餘商品,且遲遲拒退款項,王鴻明始知受騙。
(二) 楊嘉興 於101年2月11日12時許,透過電腦網際網路瀏灠江良傑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之廣告後,即以雅虎奇摩即時通之方式,與江良傑聯絡,江良傑明知其並無楊嘉興所欲訂購電腦主機1台(內含intel第二代CoreI7-2700K四核3.5GHz處理器1組、華碩P8Z68-VPRO主機板1組、金士頓DDR3-16004GX4=16G(散熱片)記憶體2組、WD500G16/7200轉/5000AAKX/藍標/二年保硬碟1組、LITE-ONiHAS324/24XDVD燒錄機1組、技嘉R695OC-1GD/1GDDR5顯示卡1組、海韻M12II-650W模組化/80PLUS銅牌電源1組、裝甲兵黑化版機殼1個)之商品,竟仍與楊嘉興約定以總價35,000元出售上開電腦主機1台並贈送鍵盤滑鼠組及喇叭等周邊商品,致楊嘉興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日16時24分許,在基隆市○○路郵局匯款16,000元至江良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良傑於收取16,000元後,並未寄送該組電腦主機,僅於101年2月16日,透過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寄送電腦鍵盤、滑鼠組1組予楊嘉興,並一再藉詞推託,楊嘉興始知受騙。嗣經王鴻明、楊嘉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江良傑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鴻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楊嘉興、證人蔡幸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王鴻明提出之事件經過報告書、賣家會員帳號之網頁資料、電腦零件訂購確認單、轉帳付款收據(含王鴻明所有之郵政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鴻明收到物品之照片15張及王鴻明與江良傑之雅虎奇摩即時通對話內容等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嘉興匯款訂金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楊嘉興訂購主機1台之電腦零件訂購確認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3月30日中管字第1011800418號函暨檢附江良傑帳戶立帳申請書、開戶資料、掛失補副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楊嘉興收到物品之照片1張、楊嘉興與江良傑即時通對話內容、江良傑托運寄予楊嘉興商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0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以雅虎奇摩即時通之方式,與被害人王鴻明聯繫,接續向王鴻明詐取王鴻明訂購商品之總價額10,310元、6420元,其乃為達成對該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該各個舉動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個舉動為其就該部分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就各該部分,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視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
(三)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詐欺被害人王鴻明、楊嘉興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且其正值壯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軌營生,再犯本案同質性之詐欺犯行,顯無悔意,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網際網路之信任關係,其行當嚴以譴責,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於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楊嘉興和解(參卷附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223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掛號函件執據),但迄未與被害人王鴻明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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