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孫永在 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相對人富揚水產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拱建發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巷00號)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富揚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富揚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與富揚公司負責人 吳春靜 素不相識,卻遭到冒名登記列為富揚公司之股東,致使聲請人曾於民國101年間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以因聲請人擔任富揚公司之股東而不予准許,嗣聲請人對富揚公司負責人吳春靜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因吳春靜業於
101年9月24日死亡,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仍不影響聲請人遭到冒名登記列為富揚公司股東之事實,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始核准聲請人
102年度之低收入戶申請補助事項。茲因聲請人申請補助之資格曾因上開不實登記而被取消,同時有遭被通知補繳稅金及罰款之危險,故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惟富揚公司之唯一董事吳春靜業已死亡,目前無人可以代表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富揚公司訴請確定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而富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吳春靜已於101年9月24日死亡,迄今仍未選任一情,有相對人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地檢署102年偵字第40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為免本件訴訟因富揚公司無人代理而久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及相對人陳報狀所述,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吳春靜業已死亡,尚剩股東 陳永明 、股東拱建發及股東 陳晚德 三人。本院審酌拱建發為相對人之股東,持股比例相當高,住所地為高雄市,對相對人之業務應有所知悉,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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