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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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統會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丁○○住台北市○○○路二八0
己○○戊○○住台北縣汐止市○○○路甲○○○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統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會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邀同被告丁○○、庚○○、己○○、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統會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統會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日及十二日簽立保證書乙份及約定書各乙份交予原告收執。
(二)被告統會公司基於上述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邀同被告庚○○、陳明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貳佰壹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止,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付,並同意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付,且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外,除依上開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因該筆借款到期,被告統會公司未能如期清償,特將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九萬元延展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借款利息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付,並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外,除依上開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統會公司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邀同被告庚○○、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止,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付,並同意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付,且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外,除依上開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因該筆借款到期,被告統會公司未能如期清償,特將尚欠本金八十一萬元延展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借款利息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付,並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外,除依上開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四)惟被告統會公司除攤還部分本金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前開借據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庚○○、己○○、戊○○、呂陳秋枝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紙、借據貳紙、借款展期約定書貳紙、約定書七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統會公司、庚○○、己○○、戊○○、甲○○○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但現無能力清償,並希望原告先向其餘被告求償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保證書第八條規定,同意對於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統會公司、庚○○、己○○、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乙紙、借據貳紙、借款展期約定書貳紙、約定書七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乙紙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丁○○、乙○○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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