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炳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周蓬益 (已死亡)為圖詐領保險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共組偽造集團,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持來源不明之 張武隆 身分證、偽造之克萊斯勒廠牌一九九七年份、車身號碼2c3hc56fovh665677號汽車之出廠證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偽造張武隆名義之申請書,持向台北市監理處領得CR-九九九六號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張武隆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又在台中監理所辦理過戶予乙○○,乙○○旋即以其名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公司)投保保險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之竊盜險及車體損失險後,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向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謊報車輛失竊,十二月九日向華南公司辦理保險理賠,經華南公司人員發覺有異,向台北市監理處查證後,進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華南公司人員甲○○證述,並有偽造之汽車出廠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附卷,汽車出廠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係屬偽造之事實,並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確定屬實,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函一份在卷。認該車在新領牌照後旋即過戶、報失竊、辦理賠,與常情有異,另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克萊斯勒汽車又曾連續多次遭相同手法企圖詐取保險金(周蓬益生前亦有參與),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一四九一二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七五○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認此係該偽造集團之一貫手法,而被告既出面申報失竊、出險,非不知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友人周蓬益係作中古車之買賣,某日周蓬益駕車前往其任職之砂石廠,詢問其是否要購車,告知該車原車主因無法清償欠款始出售,該款車型折舊很快,故以六十五萬元出售,其向周蓬益買入時,因係第一次購車,曾試過車,車況不錯,且與朋友商量後,認為只要能辦理過戶,應無問題,其交付五萬元訂金,周蓬益主動幫其辦理過戶手續及投險,其曾向 陳添登 貸款二十萬元以支付車款,一個月後周蓬益始交付該車,其不懂如何計算保險費,曾詢問周蓬益為何保險金為五萬元,周蓬益告知如此保險較佳,該車於數月後失竊,其始辦理理賠,嗣後車子為警查獲,即未再申請保險金。因其缺錢使用,數月後五十萬元將該車典當等語。經查:
(一)系爭車輛係由周蓬益臨時駕車至被告任職之砂石廠向被告兜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劉南生 、 陳再興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曾詢問劉南生後始承諾購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劉南生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曾向其詢問該車車價為六十幾萬元,可否購買?其告知車子可能有問題,不可能如此便宜,可能係出過車禍被撞過或其他的問題,被告稱監理站可以辦理過戶,其即告知如經監理站辦理過戶,應無問題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次查,被告曾向陳添登貸款購車之事,亦經陳添登到庭證述無訛(見前揭筆錄),且有經周蓬益簽名蓋指印之契約書在卷可參,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契約書與周蓬益所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一頁之簽名筆跡相同,有本院調閱該卷在卷足憑。再查,周蓬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0號起訴,周蓬益所涉偽造之出廠證明號碼(DEALERNUMBER)為一三六六四號,與本件偽造之出廠證明號碼(DEALERNUMBER)一三六六三號只相差一號(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有本院調閱該卷可參,則該出廠證明均係由周蓬益所偽造,應可認定。是以被告所辯其確係以現金六十五萬元向周蓬益購車,並由周蓬益辦理過戶事宜等情,應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係委託周蓬益辦理保險事宜,該車於購入數月後,確曾遺失之事實,亦據證人劉南生到庭證稱:被告平常騎機車,但曾見過被告駕駛該車二、三次,約數月後,經被告告知該車失竊,被告很氣憤,該車確實失竊,經被告持保險單交其核閱,其即教他至保險公司辦理理賠。該車失竊後其始得知售車者幫其辦理保險,保額很高,其告知被告保額如此高可能被騙,被告稱均係售車者為其辦理,並不知情等語綦詳(見前揭筆錄),證人陳再興亦到庭證稱確曾見被告於購車後曾駕車,於三、四個月後即聽聞該車失竊事等語無訛(見前揭筆錄),核與證人陳添登到庭證稱:被告曾向其詢問購車是否應辦理保險,其告知當然要辦。..其不知被告投保之金額,如其辦理之保險金高於購車金額是太笨了,被告書讀不多,平時會依照他人的意思辦事,不會有心機,亦無能力詐欺保險費等語相符(見前揭筆錄)。
(三)末查,承辦系爭汽車保險之 李青樺 亦供稱無印象係被告前往辦理保險,其承辦汽車保險係以行車執照之年份計算保險金額,當時其認定車價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係以新車一百四十萬元折舊計算,只要資料相符,車主縱以六十餘萬購車,仍可承辦保險金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之保險契約。本件保險主要係車體險部分為四萬零四百二十二元,竊盜險九千三百七十九元,車體險係以年份及肇事記錄作為保險費計算基準。其未曾詢問投保人實際購車價格,只是依重製價格計算折舊價格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等情(見前揭筆錄)。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要保,有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在卷可參,其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提出警方車輛失竊證明單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辦保險理賠,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八九年四月六日華車(八九)字第四七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投保後約三月始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警方報案協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於土城市○○路○○巷內始為警查獲,有台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辦案單影本在卷可憑,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在新領牌照後旋即過戶、報失竊、辦理賠,核與事實不符,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未遂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綜合上情,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