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巷臨一○○之一號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二─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臨一○○之一,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所示外,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千八百八十元;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二─一四地號之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竟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三十二平方公尺建屋居住,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折屋還地。
(二)又被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八十年度至八十二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一千二百三十元;而八十三年度以後則為一千八百元,且公告地價亦與申報地價之金額相符,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等規定被告將其無權占用之土地建造房屋使用效益極高,又系爭土地係屬保護區之林地,而被告卻用來作為建築使用,且公告地價因屬保護區而偏低,故按八十年間台北市政府所制定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之規定,保護區建築使用就出租使用土地皆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土地使用補償費,是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等因無權占用而每年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相當合理,蓋每一百平方公尺約三○坪,每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僅為一○二五元即1,230×100×0.1=12,300,12,300÷12=1,025,仍比一般租賃之租金相較甚低;惟自八十二年間行政院因有統一規定,故台北市政府再依上揭行政院規定修正台北市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礎,依該標準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並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故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原告祇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占用期間長達五年以上,是原告自得請求最近五年之不當得利。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依八十一年度以前之各年度之公告地價為一二三○元乘上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再乘上八十年間台北市政府所訂台北市土地出租租金設收標準中保護區建築使用,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亦即1,230元×32×0.1=4,756元,然八十二年度以後因行政院有統一規定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率,亦即八十二年度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為1,230元×32×0.05=1,968元,又上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三年度調整每平方公尺為一八○○元故其後每年度之不當得利即為1,800元×32×0.05=2,880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總計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二千八百八十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價證明書、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表、台北市政府函令。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如后: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 程慶生 ;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二─一四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受利益,即無不合。經查:
1、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為要塞管制區,非限建區之事實,業據證人程慶生證述在卷;而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三十元,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四百元,八十五年七月為五千四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為證;而系爭土地位於雞南山山坡上,附近均為山地,四週環境雜亂,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認前開土地既列為要塞管制區,原告之利用目的受限,因認被告所受利益,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后:
2、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三十二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參,則原告請求最近五年,即以起訴時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回溯五年內即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三十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一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一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四百元,原告請求依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計算,即五千七百六十元,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四百元,原告請求依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計算不當得利為二千八百八十元,合計被告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則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千八百八十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