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如事實欄所載肆紙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充如下:(一)被告基於行使他人信用卡以詐騙得財之犯意,撿拾甲○○所遺失之萬泰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二二00─0二八七─九九0一)、荷蘭銀行信用卡各乙張。(二)被告以上開拾獲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向店員 黃孝義 刷卡詐購錄放影機(金額為六千四百九十元)、翻譯機(金額為七千九百元)、手錶(金額為五千六百八十元)、卡片及行動電話(金額為一萬二千五百元),並於四紙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甲○○」之署押四枚後,交還店員。(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如下:(一)上開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故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此部分僅論及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然因偽造署押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被告於當日十二時許,再至台北市○○路「茂訊電腦公司」以同一手法詐購電腦乙台(價值五萬多元),因上開二張信用卡均未能刷卡通過,致未得逞,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與被告前開向「全國電子公司」刷卡詐購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事實有論及,但所犯法條漏列。(三)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人誤載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個月,緩刑二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主文。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如事實欄所載四紙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肆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