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起,受僱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一樓之上宏觀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稱上宏觀公司),並由公司派駐為臺北市○○街○段○○號之開封龍邸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員之職務,負責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為嗣後支付之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初之某日及同年月中旬之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公園附近,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而屬於上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同年七月及八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用以支付其所積欠之賭債,而予以侵吞入己。甲○○因恐遭上宏觀公司查帳發覺,遂棄職避而不見,經上宏觀公司多次聯絡均未獲置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宏觀公司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告發人上宏觀公司之代理人 趙鴻譽 指訴被告侵占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開封龍邸公共管理費收費結算報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因執行代收款項之業務,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之金額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亦自承於犯罪後迄未清償上宏觀公司所賠償其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奕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