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號、第九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乙○○」署押、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登記於其女友乙○○名下。九十年九月間,丙○○本有意將該車出售,乃由乙○○預於空白之契約書上簽名捺印,惟後該車未能出售,丙○○仍留該車供己使用。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因V三-○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失竊,乃註銷而重新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丙○○欲至監理站繳納罰鍰取回行照,適丙○○因眼睛受傷,無法駕車,乃央其友人丁○○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監理站。辦理前開手續完成後,丁○○載丙○○返回臺北市○○路○段住處,丙○○復託請丁○○在其住處附近尋找停車位,並請其停車後取出車內之公事包(內含丙○○、乙○○身分證、該車車籍資料、前開乙○○簽捺之空白契約書、該車原廠備用鑰匙一份),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丙○○置於車內之原廠備份鑰匙,而後至丙○○住處歸還該車之主鑰匙,而託稱忘記將公事包取出,車停在附近云云。丁○○乃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以前開備用鑰匙,竊取其代丙○○停放在臺北市○○路附近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取得丙○○之公事包併其內資料。
二、丁○○竊得上開汽車及車籍資料後,即接續將乙○○預先完成簽捺之空白契約書,以偽填車型、價格及付款方式等資料,偽造完成乙○○售車之買賣契約書,並以偽刻、偽蓋乙○○印章、印文之方式,偽造乙○○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旋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利用不知情之保險公司業務員,持上揭偽造資料,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該車之過戶手續,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車登記於丁○○名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資料之正確性。丁○○並於過戶登記完成之翌日十六時許,駕駛上開五B-三六三九號車輛,並持上揭偽造之契約書、登載不實之過戶登記申請書,及新領之行車執照等文件,前往甲○○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車際聯盟車行,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行使上開文書,並向甲○○謊稱該部汽車係伊向乙○○合法購得云云,使甲○○不疑有他,經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向丁○○購買該車,並於當日交付訂金現款三十萬元,翌日辦妥汽車過戶登記後,又交付予丁○○現金七十五萬元。
三、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轉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車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伊向丙○○購買,價金為一百一十萬元,但丙○○曾欠伊售屋傭金五十萬元,是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伊與乙○○在臺北市SOGO百貨公司附近簽約後,即當場付給乙○○六十萬元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述甚詳,且告訴人乙○○、丙○○分別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臺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證補發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五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始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經警方調取車籍資料,發現該車已過戶至甲○○名下,告訴人丙○○乃持原廠鑰匙二份,偕警方前往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地下停車場,尋得甲○○委託 李育宗 代售之五B-三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丙○○持原廠晶片鑰匙開啟電門以證明吻合,並在車箱椅背袋內取出其所拍攝之照片、底片等物(見前開卷第八頁背面筆錄記載),以證明所尋失車無誤。復參以證人李育宗證稱:甲○○託伊賣車,但僅有交付原廠鑰匙一付等語(見前卷九頁背面),證人甲○○證稱:係由丁○○處買得,丁○○稱僅有一付原廠鑰匙等語(見同前卷第十一頁背面)。則衡以常情,該車若係由告訴人丙○○、乙○○售與被告,則告訴人丙○○置於車內之照片等私人物品為何均未取出?且告訴人丙○○於事後保有二付原廠晶片鑰匙,被告卻僅有一付原廠鑰匙,更與一般買賣汽車之常情有悖。且被告辦妥汽車過戶後,並未歸還告訴人之證件(現為本院所扣,見本院卷附證物袋),致使告訴人等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件,更與常理未合。足認告訴人丙○○、乙○○之指訴非虛。
㈡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既稱伊與乙○○簽約後,因丙○○曾欠伊五十萬元
,故僅當場付給乙○○六十萬元現金即付清價金云云。然被告在乙○○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二欄上,卻記載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壹佰萬元整」予甲方(見同前卷第五十六頁),顯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且丙○○為有資力之人,並無需要向被告借用金錢,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時,又改稱:丙○○積欠之五十萬元,係九十年初丙○○委託伊幫忙處理位在臺北市○○路之房子,事後給伊的佣金云云(見前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嗣告訴人丙○○提出臺北市○○路○段九十之七三號房、地買賣契約書,證明被告並未介入上開房、地買賣斡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九號卷第二十頁以下),被告旋又於偵訊中改稱:該五十萬元係其父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借予丙○○週轉,丙○○應允於受屋得款後歸還云云(見同前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衡以被告前後所辯互生齟齬,單就告訴人丙○○有無欠伊五十萬?欠款原因為何?屢次所述均不一致,自難令人採信。
㈢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委託不知情之保險業務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五號卷第三十七頁),翌日即至甲○○所開設之車際聯盟車行售車(見同前卷第三十四頁),以其購車後轉手之速,已足令人生疑。且被告若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以一百一十萬元代價向乙○○購車,其於五月九日立即以一百零五萬元轉售,短短四日之內,被告竟無端甘受損失五萬元,更有悖常理。嗣被告又辯稱:買車款項一百一十萬元中,車款是一百萬元,另外十萬元係因為乙○○繳清罰單、稅金及修車費之補貼云云。惟證人 王鴻傑 證稱:過去丙○○都將五B-三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開到伊車行修理,但九十一年五月間丁○○開這輛車前來修理,所以認為丙○○已將車賣給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竊得該車後曾有撞損,而自行開車前往證人王鴻傑處修繕,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由乙○○支付修繕費云云。另查:證人甲○○證稱:該車本來有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之價值,但因還有須要修繕之處,故以一百零五萬元收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將該車轉售予甲○○之際,仍未修繕完全,若非被告竊車後急於轉賣,豈會於車主乙○○未修妥之際即急於過戶?又豈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以一百一十萬元購車之後,先自費修繕一部份,而後於同月九日以一百零五萬元折讓轉售?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當屬實在。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被告雖又提出其父親 陳培森 之華南銀
行存摺一本,圖說明其與丙○○間之資金往來(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惟上開存摺顯示之紀錄中,九十一年三月初並無支出五十萬元之紀錄,反而於三月間有存入五十萬元之紀錄,與被告所稱九十一年三月初其父借丙○○五十萬元云云不符(見存摺第二頁),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綜前開論述之事證,既足證被告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乙○○印章、偽造其印文以偽造過戶登記申請書後持以行使,上開偽造印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階段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於取得不實登記以詐賣汽車得財之犯意,接續偽造乙○○之買賣契約書、過戶登記申請書,而後持以行使,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足。又被告以竊取汽車、車籍資料、空白契約書之方式,得以遂行偽造私文書犯行,從而使公務機關登載不實,用以欺瞞甲○○變賣得款,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求私利,背棄朋友之信任,竊其車輛偽造文書後轉售,惡性非輕,臨訟屢圖狡卸,顯無悔意,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偽造乙○○過戶予被告之汽車過戶申請書上之「乙○○」簽名、印文各一枚,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乙○○」印章一枚,則無從證明仍存在,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