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戌○○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七號、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戌○○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綽號: 少聰 )、戌○○(綽號: 小靳 )二人與丙○○、甲○○、乙○○、丁○○、 陳彥仲 、申○○、壬○○、酉○○、卯○○、丑○○、庚○○﹙以上十一人另案由本院審理﹚及王姓等多名不詳人士共組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陸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月間起,以丙○○、申○○、辛○○及戌○○等人為核心,共組詐騙集團,並以之為常業。丙○○等人先以新臺幣二千元代價向 鄒永金 ﹙已歿﹚購買國民身分證,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線電話,並利用報紙上刊登「一○○%銀行個人信貸,銀行專員陪同,親洽櫃檯為您辦理,免等待免匯款免受騙,信用不良,可提供貸款資料完成對保手續,十五分鐘放款,政府立案,電話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再利用電話轉接功能,將電話轉接至丙○○與辛○○共同承租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十樓,及丙○○承租之同市○○路○段與延壽街口某處,並以甲○○、丁○○所負責,位在同市○○路○段○○○號之汽車美容洗車場為聯絡據點。當借款者以電話詢問如何辦理借款時,辛○○、戌○○與申○○、丙○○、乙○○、酉○○及自稱歐小姐、陳小姐、楊小姐、林小姐等不明人士,即分別以不特定之姓氏,透過變音器接聽自上開000000000號等多線轉接之被害人撥打之電話,取得前來辦理貸款客戶 徐幸珠 等人之身分及聯絡電話資料後,將之交予丙○○,丙○○即將前開客戶徐幸珠等人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交付予陳彥仲、辛○○,由辛○○、陳彥仲個人或共同持徐幸珠等人之身份證件影本,冒徐幸珠等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卡,復以辦得之行動電話卡作為與客戶聯絡之用;辛○○、戌○○及前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利用 翁雅琍 、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佯稱需先繳交手續費、保險金、保證金、利息及謝禮等費用,要求翁雅琍等人先匯款至其指定,用以詐欺及洗錢用之帳戶,並由庚○○、壬○○二人陪同借款者辦理開立帳戶或匯款等事宜,以取得其信任,而用此方式詐得翁雅琍等人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略估﹚。復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洗錢,領取騙得之款項,朋分花用。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庚○○後,隨即同步執行搜索、拘提,循線逮獲詐欺集團成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辛○○、戌○○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著有明文,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至該項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要必查有確實根據,始能採用,不能以推測或臆斷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等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係以:(一)同案被告丙○○、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二)辛○○先後多次獨自或陪同陳彥仲(即寅○○)至通訊行,由辛○○出面申辦電話卡,且通信行監視畫面中之人即為辛○○及陳彥仲(即寅○○)一節,業經同案被告丙○○、陳彥仲(寅○○)及通訊行之負責人辰○○指認無誤(三)未○○、徐幸珠、己○○、 彭文濱 等人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辛○○與陳彥仲(寅○○)同至通信行辦理冒名行動電話卡監視畫面等情,為其論據。
四、據訊被告辛○○、戌○○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辛○○辯稱:伊是有陪陳彥仲去通訊行辦理請電話卡,因為他說不懂,伊又認識通訊行的人。其他的事情伊不了解。伊並沒有加入什麼集團,伊和丙○○等人沒有什麼關係等語;戌○○則辯稱:伊沒有做這些事。伊也沒有拿薪水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然本院於調查期日傳喚證人丙○○,其屢傳未到,是公訴人以未到案之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乃剝奪了被告等之詰問權,其所為之證言,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九號判決參照)。
(二)同案被告申○○於另案審理中,亦否認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我沒有在甲○○那裡上班,我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警訊中所述是被刑求,是做筆錄旁邊那個警察刑求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案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同案被告申○○於警訊所供,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尚非無疑,公訴人以本案證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認定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不無疑異。
(三)證人寅○○(按即同案被告陳彥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之前本名是否叫陳彥仲?)是的,現在改名叫寅○○。(問:是否在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辛○○亦係詐欺集團成員?)我沒有這樣說,當初是辛○○帶我去買手機,因為他跟通訊行比較熟,買的時候比較便宜。(問:如何跟辛○○認識?)丙○○介紹。(問:是否認識被告戌○○?)有看過,但不曉得他叫什麼名字,他好像是丙○○的朋友,我看過他兩、三次,在丙○○的地方打麻將的時候,看過兩、三次。(問:有無在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辛○○、陳彥仲均依丙○○指示冒名辦理行動電話卡?)沒有,手機是我自己要買的,是辛○○帶我去買的,我買我的手機,他辦他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他辦什麼事情,辛○○有沒有做,我就不知道了。(問:你跟辛○○一起去買過幾次手機?)兩、三次,手機是我父母要用的,他們沒有手機,我買給他們用的,我手機買了之後,就交給我的父母。(問:有無按件計酬向丙○○領取報酬?)有,但我忘了多少錢,大概一隻一、兩千元,辦門號。(問:辦門號是丙○○指示你去辦的?)是的。(問:是否知道辦理門號的申請書,皆是冒用申請的?)我不知道那個辦來做什麼用的,但是丙○○說是他的客戶要的。(問:有無跟你說客戶資料如何得取?)沒有,他只是說是他客戶要辦,把身分證影本交給我去辦,我不知道這些都是冒用去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是依證人寅○○上開所證,其否認曾於警訊中指訴被告辛○○為詐欺集團成員,則證人寅○○於警、偵訊中所述,與審理中所述已前後不一,難予採信。且其所述與被告辛○○一同前往購買手機之情節,核與日常生活中與友人共同前往購買手機之情節並無任何異常,被告辛○○亦辯稱:「我是有陪陳彥仲(按即寅○○)去通訊行辦理申請電話卡,因為他說不懂,我又認識通訊行的人。其他的事情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核與上開證人寅○○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衡情而論,一般人為購買手機,而找熟識之友人共同前往通訊行購買,此為人情之常;且手機已為社會大眾日常生活所普遍使用之物,一般人為其父母或家屬代為購買,乃為常有之事,尚不能僅以被告辛○○與寅○○一同前往通訊行購物,即認被告有以被害人之身份證件申辦形動電話卡。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辛○○涉犯本案所憑之證據之通訊行監視錄影機,有被告辛○○與證人寅○○(陳彥仲)一同辦理申請電話卡之畫面,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辛○○與證人寅○○(即陳彥仲)有到過通訊行辦理業務,此業經被告辛○○與證人寅○○(即陳彥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然此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辛○○確實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持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影本並冒被害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卡犯行。
(四)證人午○○於訊問時到庭證稱:「(問:有無看報紙辦理貸款,經過情形?)有,我打電話過去問,約在南京東路五段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他們就派一個人出面告訴我如何辦理,之後就叫我匯款,總共匯了六萬多,之後他們又打電話說要匯款,我就沒有再匯。(問:對方是誰?)是一個男的,但是中途就不見了,不是庭上的辛○○,中等身材微胖,三十歲以內」等語。而證人戊○○則證稱「我看到報紙有貸款,我打電話過去問,前後匯了壹萬五千元,後來還要我再匯,我就說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到此為止,後來就電話斷了,我都沒有見過對方。(問:有無見過被告辛○○、被告戌○○?)沒有見過」等語。
證人巳○○證稱「看報紙打電話過去,他們叫我去三重富邦銀行匯錢,說裡面有他們自己人,我匯了八千元過去,後來我一直等,但他們沒有人過來,我再跟他們聯絡,他們接電話口氣很兇,叫我不要再打來。(問:有無見過被告辛○○、被告戌○○?)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
上開證人均未能明確證明被告辛○○或戌○○確有對其施用詐術,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子○○等人於警訊時或本院審理時固就其被害之情節有所陳述,然均未能明確指訴被告辛○○或戌○○對其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害人之陳述,即認被告辛○○、戌○○涉犯本件犯行。
(五)證人辰○○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陳彥仲、辛○○有無去辦理SIM卡?)辦理是由店裡小姐辦的,依照規定須出示身分證正本才能辦理,我沒有親自辦理,不屬於我的業務,我不是負責人」等語。是依證人辰○○於本訊問時所證,其自始並未曾親自見聞被告辛○○或戌○○曾持被害人之身份證件影本,前往通訊行冒名辦理申請行動電話卡,公訴人憑通訊行負責人辰○○之證詞,顯難證明被告辛○○曾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卡。況且行動電話卡為日常生活普遍使用,一般人申請數支行動電話使用為常有之事,將自己之身份證件借與他人使用申請行動電話,或為他人代辦申請行動電話亦屬平常之事,自不得僅以持他人身份證件,代為他人申請行動電話,即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辛○○及戌○○所舉之證據,均尚未超越合理之懷疑,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辛○○、戌○○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
(六)綜上查證,公訴意旨僅憑同案被告丙○○、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通訊行之監視畫面,即認被告辛○○及戌○○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故意,尚有未洽。被告辛○○、戌○○等上開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