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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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訴人 陳富光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上訴人 潘阿玉
陳念祖 陳照明 送達代收人 熊煜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一、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潘阿玉、陳念祖、陳照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二、據上論結欄「........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