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瑞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瑞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至6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第9至10行有關「並因滿身酒味,而經警對其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並因滿身酒味,經警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瑞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372號被告詹瑞章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瑞章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18時起至18時3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先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休息,復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區○○路○段與富陽路交岔路口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因滿身酒味,而經警對其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瑞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而不知戒絕,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並保障民眾之公共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芸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