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正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正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正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正輝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日│103年3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8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9號│││實├───┼────────────┼────────────┼────────────┤│審│判決日│104年2月3日│104年1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8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9號│││決├───┼────────────┼────────────┼────────────┤││判決│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2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否│是│││科罰金、易│││││服涉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578號│104年度執字第5418號││││(104執緝1961)│(104執緝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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