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厚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35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厚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厚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 謝佳君 達成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35號被告林厚志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厚志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謝佳君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無人看管,且車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鑰匙開啟機車之電門鎖,竊取鑰匙1支及機車1輛得手,供己騎用,隨即離去。嗣謝佳君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在現場採獲竊嫌所丟棄之菸蒂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與檔存林厚志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厚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佳君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偵查報告、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證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郭芳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